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247号
原告: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住所地石家庄市槐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强万明,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雁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名扬,男,1986年7月28日生,汉族,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职工,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被告:石家庄鸿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大街5号开元中心9E。
法定代表人:刘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梦思,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诉被告石家庄鸿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雁丽、陈名扬,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梦思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工程检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石家庄市上东区小区1#、2#楼复合地基工程进行检测,检测技术服务费总额为572560元;单栋楼出具正式报告前,被告一次性付清该栋楼全部检测款。原告于2013年3月完成了全部检测工程,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作出检测报告,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57256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检测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建设的石家庄市尚东区小区1#,2#楼复合地基工程进行检测,检测技术服务费总额572560元。
2、建筑地基基础设计平面图纸、地基测试记录、1#楼检测报告、2#楼检测报告。按合同约定被告不支付费用我方不给其检测报告,我方没有给被告检测报告,但被告楼房已经封顶,证明被告默认我方的工作,证明我方已经履行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
3、发票,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为被告先开具发票,等待被告付款。
4、律师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支付检测费。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建筑地基基础设计平面图纸、地基测试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两个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检测报告显示的日期是2013年3月,但不能证明其真实的在2013年3月已出具。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给被告出具发票也是为了配合与华兴公司的合同履行。对证据4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理由:原告起诉委托合同的检测内容,被告已全部委托给华兴公司,并签订了书面的委托合同及上东区项目地基处理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包括工程地基处理的各项检测。依据第6条第1款约定检测费已经包含在工程价款中。合同中的第8条华兴公司工作范围中的第二项工作提供的资料包含桩基检测报告等。
被告辩称,被告就工程检测项目与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签订上东区项目地基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将包含检测内容在内的施工内容全部委托给华兴公司。华兴公司为了履行与被告的施工合同申请被告按其与原告商定的合同条款签订了装机检测合同,并出具书面承诺由其承担被告基于检测合同对原告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原被告之间的检测合同仅是为了配合被告与华兴公司施工合同的履行,应由华兴公司对原告承担责任和义务,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2013年1月5日我方与华兴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承诺书。证明被告1、2号楼检测工程全部委托给了华兴公司,检测费已经包含在工程价款中。1、2号楼工程已封顶。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提交两份证据与我方和被告的合同没有关系,也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给被告出具过一份临时的检测结果,如果被告没有其检测结果,则被告就不可能继续向上施工。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检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石家庄市上东区小区1#、2#复合地基工程进行检测技术服务,检测技术服务费572560元,单栋楼出具正式报告前,一次付清该栋楼全部检测款,工程检测期限:随施工进度合理安排检测工期,检测天数预计20天,原告应按规定完成约定的检测工作,按时向被告出具报告,根据检测分析结果,负责提供正式的检测技术报告一式三份,被告不按时支付检测技术服务费,原告有权不提交检测报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检测费。原告称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检测费,其向被告提供的是一份临时的检测结果。现该工程已封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检测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对工程项目进行了检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检测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572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向华兴公司主张权利,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鸿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检测费572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红卓
审 判 员 殷志江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月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