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11民初889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湖南湘江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宾塘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湘江电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参与电商平台竞标,成为宝源公司指定电商平台的供货单位,竞标费及开支由原告垫付,竞标成功后,被告退还给原告。2019年11月,原告依约竞标,同年12月13日,被告与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宝源公司)签订《电商化采购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为开通电商平台,原告又垫付61606元作为2020年度电商平台千分之八招标服务费的预交款。2020年8月4日,因被告不按约定在电商平台向宝源公司供货,原告只能从被告的邵阳代理商陈品亘处调配95942.9元货物,并将货款86417.62元垫付给陈品亘,由他转交给被告。2020年12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按照2019年做法与宝源公司续约。原告再次为被告垫付10万元竞标保证金和12万元2021年度电商平台千分之八招标服务费的预交款。因宝源公司未按照《电商化采购合作协议》的约定,在收到货款发票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款,原告找到被告协商采用诉讼途径催讨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将佣金1796390元及资金占用费276644(按年利率3.85%的四倍从2021年12月开始计算至仲裁日止,顺延照计)给付原告;二、被告立即将垫付款472523.62元及资金占用费72769元(按年利率3.85%的四倍从2021年12月开始计算至仲裁日止,顺延照计)**给原告;三、判决被告拒不配合诉讼催款所造成的失由被告承担;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湘江电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履行地与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而本案中,被告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即使合同履行地在原告住所地,但原告住所地为浙江省乐清市。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邵阳市北塔区,故贵院没有管辖权,应当撤销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无证据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邵阳市北塔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即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南湘江电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龚 婧
书 记 员 陈 蓉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