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震工程研究院

2959江苏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与江苏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2959号

原告:江苏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住所地南京市卫岗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000466008768L。

法定代表人:许汉刚,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南翔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34434334L。

法定代表人:沈德银,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以下简称地震研究院)与被告江苏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豪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震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豪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震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银豪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款1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地震研究院与银豪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就盐城“银豪·紫缘国际公寓”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书》,原告受托进行该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约定了银豪房地产公司的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签署后地震研究院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银豪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工作经费的40%即70000元后,剩余115000元经地震研究院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故地震研究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银豪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银豪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地震研究院(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总工作经费一次包干为人民币185000元,分二次付款,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付清工作经费的40%即70000元,第二次付款是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盐城“银豪·紫缘国际公寓”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以下简称《评价报告》)及等额有效发票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115000元。报告评审通过后,一周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经“江苏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或以上机构”评审通过并经江苏省地震局或上级单位审查批准且发文执行的《评价报告》10份、电子版光盘1份,其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合同约定时间没履行付款义务,超过合同约定履行时间三个月后每天按1%(合同支付义务未履行的余额)计算利息作为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银豪房地产公司按约支付了70000元。2013年7月31日地震研究院完成的《评价报告》经江苏省地震局评审通过并作出苏震安评[2013]205号批复。2013年8月7日地震研究院向银豪房地产公司邮寄《评价报告》10份、报告光盘1张、报告批复1份、告知函1份、工程款发票1张,银豪房地产公司“银豪·紫缘国际公寓”工程开工后,亦未向地震研究院支付剩余款项。地震研究院于2019年11月5日向银豪房地产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银豪房地产公司支付余款115000元。银豪房地产公司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款时间为自银豪房地产公司收到《评价报告》及等额有效发票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2013年8月7日地震研究院已完成符合约定条件的《评价报告》,并在一周内连同余款发票向地震研究院递交,银豪房地产公司“银豪·紫缘国际公寓”工程已开工,证明其已收到上述材料,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银豪房地产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其一直未履行,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1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豪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地震工程研究院支付合同款1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江苏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银行汇款直接汇入本院账号(户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53×××81,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亭湖支行),汇款时需注明案号。如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佳佳

书 记 员  刘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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