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震工程研究院

3044江苏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与盐城市常鸿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3044号

原告:江苏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卫岗3号。

法定代表人:许汉刚,该研究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刘现丽,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原名称盐城汇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中路177号汇金购物中心北楼幢2722室。

法定代表人:程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下称地震研究院)与被告盐城市**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贸易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震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贸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震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款1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就盐城赛特商务酒店项目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书》,委托人受托进行该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根据合同约定,本项目研究开发总费用为人民币125000元,支付方式为“乙方给甲方提供江苏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加盖其印章的报告及批文送至甲方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另外一方赔偿合同额15%的违约金”。合同签署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关于盐城赛特商务酒店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于2009年10月26日取得了江苏省地震局对前述报告的批复(苏震安评[2009]159号)并于2010年10月28日交付被告。但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至今仍有125000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在催付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贸易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贸易公司原名称为盐城市汇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汇金置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5日,2018年变更为盐城市**钢材贸易有限公司。

2009年9月1日,盐城赛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汇金置业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地震研究院(研究方,乙方)就盐城赛特商务酒店项目签订一份《技术开发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盐城赛特商务酒店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专题研究工作,根据地震地质、地震活动性、断裂构造、物探、地震危险性分析等相关地震技术的研究开发,为该工程抗震设计提供依据。项目总工作经费一次包干为125000元整,一次付款,银行转账。合同签订后满足现场施工、研究条件后(以地震工程勘察孔开始施工开始计算)10天内完成野外地质考察和物探工作;满足现场施工、研究条件后、合同签定(以地震工程勘察孔开始施工开始计算)20天内,提交本工作报告送审稿;报告评审通过后,一周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经“江苏省地震局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经江苏省地震局审查批准且发文执行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盐城赛特商务酒店15份、电子版光盘1份,其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所提供的工作报告须经“江苏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加盖其印章。乙方给甲方提供“江苏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加盖其印章的报告及批文送至甲方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该合同甲方落款处载明甲方详细地址为中茵海华10号楼801室,电话189××××5222。

合同签订后,地震研究院于2009年10月26日完成了盐城赛特商务酒店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江苏省地震局出具苏震安评[2009]159号批复。同月28日,地震研究院根据合同中载明的地址及电话向盐城赛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邮寄《工程报告》15份、报告光盘1张、报告批复1份、告知函1份。盐城赛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收后与**贸易公司均未向地震研究院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报酬的支付方式为被告收到原告提供“江苏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加盖其印章的报告及批文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接收其提供的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其一直未履行,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贸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地震工程研究院12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盐城市**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并注明案号(附缴费通知),原告预交部分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吕建生

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

人民陪审员  孙 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歆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