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8325号
原告:江苏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住所地南京市卫岗**。
法定代表人:许汉刚,该研究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南京新地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佩芬,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婷。
原告江苏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以下简称地震研究院)与被告华润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电力江苏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震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被告华润电力江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佩芬、高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震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12月23日,被告华润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原告江苏省地震工程研究院对华润扬中电厂2*1000MW燃煤发电机组工程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研究工作。被告与原告于当日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研究总经费为3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二周内被告向原告付清10万元工程款,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最终成果后,二周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剩余20万元工程款。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10万元后,2008年1月25日被告又支付合同款项10万元,原告于2005年5月12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被告之后却一直未履行剩余10万元付款义务。原告经过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润电力江苏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不应再得到支持。案涉技术开发合同签订于2004年,最后一笔付款发生于2008年,据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10年,原告也并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者本案存在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本案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请求不应该再得到支持。第二点,华润江苏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案涉款项与被告无关。案涉的技术开发合同书系华润电力(扬中)项目筹建处与原告共同签订,华润电力(扬中)项目筹建处在合同的最后一页加盖了公章,并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项,因此华润电力(扬中)项目筹建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他也开具了银行账户,具有独立的财产。华润电力(扬中)项目筹建处,单独对外签订合同,应当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综上,原告依据技术开发合同书主张权利的相对方应当是华润电力(扬中)项目筹建处而非被告,华润江苏分公司对该技术开发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同履行过程也并不知情,因而华润江苏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原告地震研究院所主张的案涉款项也与华润江苏分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技术开发合同书、地震安全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电汇付款材料、农业银行结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2月,原告地震研究院(乙方)与案外人华润电力(扬中)项目筹建处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项目华润扬中电厂2×1000MW燃煤发电机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经费30万元。报酬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二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期工作经费壹拾万元整;2.乙方提交甲方认可的最终成果后二周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余款。违约金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每逾期一天,按本合同总费用的千分之三向对方偿付逾期的滞纳金。2005年3月,原告制作出《华润扬中电厂2×1000MW机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同年3月14日,原告向华润电力(扬中)项目筹建处提交了《关于华润扬中电厂2×1000MW机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的批复》。
华润电力(扬中)项目筹建处分别于2005年1月12日、2008年1月25日向原告分别支付10万元,共计20万元。
被告华润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6日,经营范围为(一)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二)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服务。(三)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案涉合同相对方为华润电力(扬中)项目筹建处,合同发生时间为2004年,被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且对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异议,亦未能提出本案存在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地震工程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江苏省地震工程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智慧
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
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