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2民初3029号
原告:江苏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卫岗三号。
法定代表人:许汉刚,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万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春柳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恒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扣,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以下简称省地震研究院)与被告江苏万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置业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地震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被告万嘉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地震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就大丰市万嘉城市广场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书》,原告受托进行该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根据合同约定,项目研究开发总经费为2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了被告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署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怠于履行支付义务,尚欠14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嘉置业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先完成项目报告,并提供发票,被告才启动第二次付款程序,但被告从未收到项目报告和发票,多次联系原告索要亦未果,因此是原告自身的行为导致违反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大丰市万嘉城市广场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研究工作,项目总工作经费一次包干20万元(其中,含甲方委托乙方代为送审的报告评审费1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作经费的30%即6万元,乙方完成项目报告,在报告送审前,乙方需联系甲方,并向甲方提供剩余款项的发票,甲方启动办理第二次付款的程序,在乙方完成评审程序并取得批文后,乙方联系甲方,甲方及时支付剩余款项14万元,乙方在收到甲方的剩余款项后,向甲方交付项目报告及批复;地震工程勘察孔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提交本项目工作报告送审稿,报告评审通过并取得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文后,乙方在甲方付清本项目所有款项后一周内,向甲方递交或邮寄经江苏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或以上机构评审通过的评价报告8份,批文一份等。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
2019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分别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联系律师委托开票事宜并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4万元,并随律师函附上《江苏省地震局关于大丰市万嘉城市广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批复》(苏震安评[2014]260号)。该批复由江苏省地震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载明被告委托原告完成的“大丰市万嘉城市广场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已经江苏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现批复如下:1、同意报告对工程区域及近场区的地震地质环境、地震活动性及主要断裂活动性的分析、评价意见;2、同意报告给出的工程场地的适宜性和地震地质灾害的评价意见;3、同意大丰市万嘉城市广场建设工程采用以下地震动参数进行抗震设计等。
审理中,被告陈述在向当地有关部门办理案涉广场工程项目相关手续时未使用委托原告完成的项目报告及批复文件。
双方争议的事实为:
一、被告抗辩原告是否存在未按约提供项目评价报告批复等违约行为。
被告陈述在2014年11月24日派人至原告处索要项目评价报告,经与原告相关领导沟通,由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于某将报告涉及的要点整理了电子版通过邮箱发送给了被告,2015年被告也向原告索要过项目评价报告,但原告一直未给,从未见过江苏省地震局出具的批复。被告提供了相关差旅费报销单、大巴车票、出租车票凭证复印件及电子邮箱截图等。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认可在给被告发律师函之前,并未将批复文件提供给被告。
二、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予以否认;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在2019年11月14日之前向被告催要款项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2014年7月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约定的剩余款项后才向被告交付项目报告及批复,根据庭审查证来看,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任务,被告在未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情况下,要求原告交付项目报告及批复,并以此抗辩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证据及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向被告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而原告并未履行该约定,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相关工程手续时实际使用委托原告完成的项目报告及批复文件。同时,有关部门在2014年11月24日作出相关批复文件后,原告应积极依约主张权利,除本案被告在审理中陈述在2014年、2015年曾向原告催要项目报告及批复文件外,原告并未提供在2016年以后至2019年11月3日期间曾向被告主张案涉款项的相关证据,因而无法证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发生时效中断情形,故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地震工程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江苏省地震工程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时 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典
书 记 员 鲁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