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震工程研究院

江苏省地震工程研究院、盐城市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91民初656号
原告:江苏省地震工程研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000466008768L,住所地南京市卫岗3号。
法定代表人:宋峰,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6649081188,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38号新龙广场6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朱鸿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以下简称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与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开投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地震工程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强、被告城南开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省地震工程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地震工程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合计336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日就盐城市城南图书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对盐城市城南图书馆工程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研究工作,约定合同价款16万元,同时还约定了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原告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尚欠8000元款项未按约支付。同日,双方就盐城市城南体育中心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对盐城市城南体育中心工程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研究工作,约定合同价款16万元,同时还约定了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原告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尚欠8000元款项未按约支付。2011年1月5日,双方就盐城市城南商务中心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对盐城市城南商务中心工程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研究工作,约定合同价款暂定16万元,最终应结算费用为32万元,同时还约定了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原告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
被告城南开投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款项已过诉讼时效期限;2.原告主张的图书馆工程、体育中心工程的合同价款应以审计金额15.2万元为准,已经全部履行完毕;3.商务中心工程费用不应为32万元,原告主张不是事实,应当依据审计结果来确定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将在裁判说理中予以详细阐述。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9月2日,原告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乙方)与被告城南开投公司(甲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摘要):甲方委托乙方对盐城市城南图书馆工程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研究工作。合同价款暂定为16万元,按钻2个深孔的标准计费,按照国家收费标准的40%计费,最终费用以审计确定为准;每个工程暂定为16万元,若按此收费比例2个孔计价超出16万元,按照16万元计取;若低于16万元,按照比例实际计取。合同签订后6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经“江苏省地震局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经江苏省地震局审查批准且发文执行的《盐城市城南图书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15份、电子版光盘1份。报酬的支付方式为乙方给甲方提供“江苏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加盖其印章的报告及批文送至甲方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总工程款的95%,扣留5%作为质保金,工程审计结束后付清(无息)。2010年12月10日,省地震工程研究院将上述合同约定的研究成果材料及16万元金额的发票寄送至城南开投公司。嗣后,城南开投公司向省地震工程研究院支付款项152000元。
同日,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乙方)与城南开投公司(甲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摘要):甲方委托乙方对盐城市城南体育中心工程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研究工作。合同价款暂定为16万元,按钻2个深孔的标准计费,按照国家收费标准的40%计费,最终费用以审计确定为准;工程暂定为16万元,若按此收费比例2个孔计价超出16万元,按照16万元计取;若低于16万元,按照比例实际计取。合同签订后6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经“江苏省地震局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经江苏省地震局审查批准且发文执行的《盐城市城南体育中心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15份、电子版光盘1份。报酬的支付方式为乙方给甲方提供“江苏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加盖其印章的报告及批文送至甲方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总工程款的95%,扣留5%作为质保金,工程审计结束后付清(无息)。2010年12月10日,省地震工程研究院将上述合同约定的研究成果材料及16万元金额的发票寄送至城南开投公司。嗣后,城南开投公司向省地震工程研究院支付款项152000元。
2011年1月5日,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乙方)与城南开投公司(甲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摘要):甲方委托乙方对盐城市城南商务中心工程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研究工作。合同价款暂定为16万元,按钻2个深孔的标准计费(最终按实际钻孔数量计费),按照国家收费标准的40%计费,最终费用以审计确定为准;工程暂定为16万元,若按此收费比例2个孔计价超出16万元,按照16万元计取;若低于16万元,按照比例实际计取。合同签订后75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经“江苏省地震局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经江苏省地震局审查批准且发文执行的《盐城市城南商务中心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15份、电子版光盘1份。报酬的支付方式为乙方给甲方提供“江苏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加盖其印章的报告及批文送至甲方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总工程款的95%,扣留5%作为质保金,工程审计结束后付清(无息)。2011年6月8日,省地震工程研究院将上述合同约定的研究成果材料寄送至城南开投公司。2012年11月8日,省地震工程研究院向城南开投公司出具金额分别为16万元的发票两份。
2019年11月初,省地震工程研究院委托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就盐城市城南图书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的剩余款项8000元、盐城市城南体育中心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的剩余款项8000元、盐城市城南商务中心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款项320000元向城南开投公司发送催款律师函,城南开投公司相继于次日或第三日签收。
另查明,2015年2月6日,盐城市审计局对盐城市图书馆综合楼工程跟踪及决算审计项目出具盐审报〔2015〕8号审计报告,报告工程决算审计汇总表中列明:“项目名称:地震安全性评价费;实施单位:省地震工程研究院;合同价(元):0;报送价(元):152000;审定价(元):152000;核减数(元):0;已支付工程款(元):152000”。2020年11月19日,盐城市审计局对城南体育中心一期体育场项目竣工决算审计项目出具盐审报〔2020〕59号审计报告,报告的工程项目决算审计明细表中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费项目。2020年12月22日,盐城市审计局对新龙广场(原城南商务中心)项目跟踪和决算审计项目出具盐审报〔2020〕64号审计报告,报告的工程项目决算审计明细表中亦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费项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主张涉案款项的诉讼时效有无经过;二、原告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主张的合同款金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签订的三份《技术开发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主张涉案款项的诉讼时效有无经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合同的成立、履行等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涉案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在三份《技术开发合同书》的第三条“研究开发经费或者项目投资的数额”中约定:“项目总工作合同暂定为人民币16万元整,按钻2个深孔的标准计费,按照国家收费标准的40%计费,最终费用以审计确定为准。(每个)工程暂定为16万元,若按此收费比例2个孔计价超出16万元,按照16万元计取;若低于16万元,按照比例实际计取。”但在合同第十条“报酬的支付方式”中又约定:“乙方给甲方提供‘江苏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加盖其印章的报告及批文送至甲方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总工程款的95%,扣留5%作为质保金,工程审计结束后付清(无息)。”因此,根据三份《技术开发合同书》第十条“报酬支付方式”的约定,总工程款的95%并非以工程审计结束为支付条件,仅扣留的5%的质保金需在工程审计结束后付清。本案中,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于2010年12月10日向城南开投公司寄送了《盐城市城南图书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批文、《盐城市城南体育中心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批文,于2011年6月8日向城南开投公司寄送了《盐城市城南商务中心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城南开投公司分别予以签收。因此,截止2019年11月初,省地震工程研究院通过律师发函形式向城南开投公司主张涉案95%部分的款项,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主张的该部分款项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主张的款项中属于5%质保金部分的价款,因合同约定需工程审计结束后付清。因此,相关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以工程审计结束且在省地震工程研究院知晓工程审计结束的事实时起算。涉案三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仅有盐城市图书馆综合楼工程跟踪及决算审计中载明了地震安全性评价费,且城南开投公司并未举证将相关审计结果向省地震工程研究院进行了告知,另外两工程审计项目中并未载明地震安全性评价费,故属于5%质保金部分价款的诉讼时效均未经过。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主张的合同款金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涉案三份《技术开发合同书》第三条均约定:“最终费用以审计确定为准。”但客观上,涉案三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仅有盐城市图书馆综合楼工程跟踪及决算审计中载明了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盐城市城南体育中心、盐城市城南商务中心两工程审计项目中并未载明地震安全性评价费。同时,盐城市审计局对盐城市图书馆综合楼工程跟踪及决算审计项目出具盐审报〔2015〕8号的审计报告中,工程决算审计汇总表中列明:“项目名称:地震安全性评价费;实施单位:省地震工程研究院;合同价(元):0;报送价(元):152000;审定价(元):152000;核减数(元):0;已支付工程款(元):152000”。从图书馆工程的审计结论来看,关于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系审计机关对城南开投公司的报送价进行了审定,且城南开投公司的并未将合同约定的价格报送给审计机关,且审计报告中亦载明了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52000元,即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一笔95%的款项。综上,审计机关未对涉案三工程进行(全面)审计系因城南开投公司所导致,城南开投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主张的绝大部分(95%)的款项均以届诉讼时效,审计机关针对图书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审计中亦未对相关费用进行审计核减,且涉案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亦系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确定、金额均不巨大,考虑到司法鉴定成本较大,故本院酌定按照涉案三份《技术开发合同书》约定的价款确定项目研究开发费用。综上,对于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主张的盐城市城南图书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的剩余款项8000元(剩余5%未届诉讼时效)、盐城市城南体育中心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的剩余款项8000元(剩余5%未届诉讼时效)以及盐城市城南商务中心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未届诉讼时效部分的款项16000元(320000元×5%),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以稳定财产关系,同时也为了有利于人民法院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解决纠纷。但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并非鼓励债务人想方设法拖延义务的履行,亦非鼓励债务人不劳而获,不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省地震工程研究院在完成相关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后,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未主张涉案款项,其应承担对自身的权利不能得到司法保护的法律后果。鉴于此,省地震工程研究院在此后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当进一步加强到期债权的跟踪、催收。然而,诉讼时效经过后,债权人虽不能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但相关未获司法保护的债务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仍形成“自然之债”,法律亦不禁止自然之债的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相关债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地震工程研究院支付地震安全性评价费32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地震工程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原告江苏省地震工程研究院负担5736元,由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冬冬
人民陪审员  柏 坚
人民陪审员  还冬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勋元
书 记 员  袁龙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