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万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万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1民初1731号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天元南路北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72413360。 负责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万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六大街与新五路交叉口香格里拉花园小区2幢2**308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50006380894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系***妻子),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 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万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阳万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信阳万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欠息日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之上加收50%);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共有的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信阳万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信阳万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了保证被告信阳万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时履行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总面积10258.0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豫(2018)信阳市不动产权第0××8号和豫(2018)信阳市不动产权第0××7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信阳万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然而被告信阳万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向原告清偿债务,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信阳万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共同作如下答辩:一、万泰公司以个人名义向被答辩人所借款项,实际上是用于公司经营。被答辩人起诉的金融借款属实。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均属实且有效,目前本息未清偿,也属实。但借款人经营正常,偿还借款的信用未消失且抵押担保物仍然存在,保证人也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答辩人的借款不会有债务风险;二、答辩人就清偿借款本息的最后期限是2021年8月23日,2020年正值我国发生××疫情的高发期,国家和地方政府针对疫情均采取了最严厉的管控措施,人员流动、物质流动及中小企业经营均处于严格管理甚至是停滞状态,答辩人企业的经营也没有幸免于难,对于商品房这种高价值生活消费品,在春节前后的黄金期均在疫情爆发期消失,房地产行情急转直下,一房难售,楼市无人问津。同时,答辩人计划用于清偿被答辩人债务的主要经济来源是答辩人所在企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回笼资金,但因为疫情的影响,答辩人的项目在疫情到来后,所有开发手续停办,所有的开发工作停止,对外合作也全部被停止,资金根本无法回笼;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疫情的指导意见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中小微企业受疫情影响案件的工作指引》第二条第(三)项关于中小微企业金融借款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答辩人愿意继续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请求被答辩人不要认定答辩人逾期并承担违约责任,适当延长答辩人偿还借款本息的期限,建议给12个月宽限期,答辩人愿意在延长期限内按原借款数额和原合同利率标准承担还款义务。鉴于以上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本着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主导思想,充分考虑××对中小企业的影响,给予答辩人合理的宽限期,答辩人一定会按照延期清偿方案,全部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信阳万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2018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信阳万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信阳万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采取受托支付方式。为了保证被告信阳万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时履行偿还上述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以下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由被告***及配偶***提供保证担保,并由被告***、被告***当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合同编号20180873。原告与被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提供其名下房产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合同编号20180873。被告***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被告***承诺同意为信阳万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意将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房屋产权证号:豫(2018)信阳市不动产权第0××8号和豫(2018)信阳市不动产权第0××7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信阳万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通过原告系统贷款收支明细查询,截止2020年1月21日,被告信阳万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贷款利息1359153.65元,对此结息数额被告予以认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遂以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从而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贷款申请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收支明细查询、房产抵押清单,不动产抵押证明、担保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万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信阳万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足额发放借款,但被告信阳万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约定主张被告信阳万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被告***对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持据向三被告主***,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同时辩称因疫情原因,导致没能按约定履行合同,应给予12个月宽限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最高额流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此约定履行结息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已结息的数额1359153.65元予以认可,已结息部分,结算时应予扣除。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代理人提供了律师代理费票据,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供转款凭证,但代理人实际参与诉讼并为原告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结合代理人在本院代理同类案件的客观情况,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2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万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8年8月23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9‰计算,己实际支付利息1359153.65元结算时应予以扣除); 二、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二被告***、***共有的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壹号公馆12号楼106号、206号、107号、207号豫(2018)信阳市不动产权第0××8号不动产及12号楼104号、204号、105号、205号豫(2018)信阳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对第一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五、驳回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0元,由被告信阳万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控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程 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