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元地理信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正元地理信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普兰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4民初5156号
原告:正元地理信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267130226N。
法定代表人:杨玉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岳峰、禹盼盼,均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南山路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8200165724XQ。
负责人:赵亭,系该局党组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女,系该局职工,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系该局职工,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原告正元地理信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元地理信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岳峰、禹盼盼,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265208元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未付款利息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1年、2014年接受被告的委托进行地下管线普查,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约定的普查事项,2015年5月22日被告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15年5月25日双方决算,2015年12月9日经普兰店市工程预决算审查中心审定,两次工程的工程款合计6925208元。被告尚欠原告2265208元工程款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1年和2014年两次合同欠款无异议,金额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理由如下:首先,在2014年原、被告签署的普兰店市地下管线普查工程合同书中第十二条约定的甲方违约责任中并没有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所以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认可。其次,因我局为政府全额拨款单位,在2011年和2014年原告履行完合同后,我局曾多次向政府申请拨款支付原告勘察费,但由于普兰店财政困难,一直没有完全拨付。在2021年3月份,我局原局长王天成已准备推动向政府财政申请还款30%,但由于王天成违法被立案审查,此事搁置,现新局长尚未到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名称变更通知各一份、中标通知书两份、合同书两份、验收意见及验收专家名单各一份、工程项目决算书四份、工程项目(预)决算审定表两份、由原告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三张、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张、收款回单复印件两张以及客户回单复印件记账凭证各一份,均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地下管线勘察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勘察费用2265208元未付。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全部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方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6月7日,原告中标被告地下管线普查项目,中标内容为地下管线普查约1200公里,地上设施普查,信息系统平台,信息系统开发,数据库构建等。中标价4662000元。工期2011年11月30日之前成果全部交付招标人并验收合格。其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签订了地下管线探测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工作内容为地下管线普查、地上设施普查、管线地形数据建库、建立管理信息管理系统。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前提交全部成果资料。工程费用包含地下管线普查每公里管线1990元,预计工作量1200公里,预算金额2388000元,工程结束后以实际工作量结算。地上设施普查费用300000元,建库开发费用合计764000元,软硬件平台费用合计1210000元。工程预算总额4662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首付外业普查费用及建库开发费用的30%,合计1035600元。根据工程进度,被告需在硬件设备安装调试前一个月,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软硬件平台购置费用1210000元。原告提交全部成果资料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外业普查费用及建库开发费用实际工程总价款的70%。余下工程款第二年一次性支付。被告如不按期付款,每延误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签章,原告当时法定代表人张德军用铅笔在合同右下角签名,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玉坤在签章处签名。
2014年8月25日,原告中标被告五个办事处地下管线普查工程,中标内容为五个办事处地下管线普查,管线探测总长度约为800公里。中标价1344000元。探测周期120日历天。其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普兰店市地下管线普查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工作内容:一标段五个办事处的地下管线探测约800公里(皮口办事处200公里、城子坦办事处60公里、安波办事处370公里、杨树房办事处120公里、莲山办事处50公里)。工程费用:管线探测费综合单价每公里管线人民币1680元,工程预算总费用为人民币1344000元,工程总费用以中标单价、经原告、监理方共同确认为准,最终完成的探测长度为实际结算量。工程竣工经上级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费用的70%,经财政部门审核决算后,剩余总费用的30%款项一次性无息付清。其中合同第十二条规定了甲方(被告)的违约责任:“1.甲方未给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而造成停窝工时,甲方应顺延工期。2.对于一方提供的图纸等资料以及属于乙方的测绘成果,甲方有义务保密,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或用于本合同以外的项目,否则乙方有权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追究责任。”原、被告分别在合同的委托方、承揽方签章。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勘察工作等并向被告提交了工作成果。2015年5月22日,被告出具验收意见,对原告、河北天元地理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普兰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地下管线普查项目》(2011年探测城区地下管线长度1515.57公里,2014年一标段973.35公里、二标段827.19公里)同意通过验收。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四份工程项目决算书,其中工程施工起止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1月15日一份,其上载明:工程合同价款2388000元,合同单价1990元/公里,工程探测完成工程量1515.568公里,探测总价款3015980.32元。其中工程施工起止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11月30日两份,一份载明:工程总价款565000元,工程量统计信息系统硬件一套,中标金额65000元,决算金额565000元。一份载明:工程总价款1709000元,工程量统计地上设施普查、信息系统平台1套、信息系统开发一套、数据库(管线数据)、数据库(地形数据)、打印图纸一套,中标金额共计1709000元,决算金额1709000元。施工起止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一份,其上载明合同总价款1344000元,合同单价1680元/公里,探测完成工程量973.35公里,最终探测总价款1635228元。2019年12月9日,原、被告及审查单位普兰店市工程预决算审查中心签章确认了两份工程项目(预)决算审定表,原告所勘察项目经审定金额分别为5289980元、1635228元。
针对2011年6月7日所签订的合同,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原告1400000元勘察费,于2018年8月24日支付原告2860000元勘察费,通过其他形式另支付原告勘察费400000元,累计付款4660000元。尚欠原告勘察费5289980+1635228-4660000=2265208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被告委托原告对所辖区内管线进行勘察,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间先后所签订的两份合同符合工程勘察合同的特点,应按照建设工程合同项下工程勘察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勘察等工作内容,提交了勘察成果,并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进行了决算,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拒绝支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勘察费共计226520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基于被告违约延迟付款而主张利息,其合理性应是本案审查之重点。首先,2011年7月6日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原告已付4660000元,合同总价款为5289980元,支付比例为4660000÷5289980≈88%,原告完成了前期付款义务。该合同同时约定余下工程款验收合格后第二年一次性支付,因案涉勘察工程于2015年5月25日验收合格,故第二年应为2016年12月31日前,故2011年余下工程款共计5289980-4660000=629980元应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次,关于2014年10月20日所签订的合同,因在合同第十条工程费支付日期和方式中,原、被告对剩余总费用的30%款项约定为一次性无息付清,而在第十二条甲方违约责任中亦没有约定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时结合2011年7月6日合同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而2014年10月20日合同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这一因素,通篇审查整个合同内容,可以认定,在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双方是协议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故对2014年10月20日合同欠款共计1635228元,本院不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正元地理信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22652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2998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正元地理信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 判 员  唐 娥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思怡
书 记 员  韩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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