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元地理信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叶县农业农村局与正元地理信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3民辖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许南大道南段。
负责人:兰世庆,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海涛,男,叶县农业农村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民,河南创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元地理信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刚,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庆,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叶县农业局)因与被上诉人正元地理信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2265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叶县农业局上诉称,首先依据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叶县农业局住所地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本案是通过招投标而签订的合同,合同的签订地与履行地均发生在河南省叶县辖区,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本案不属于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案件。为便于审理查清事实,本案亦应由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叶县农业局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
正元公司对叶县农业局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正元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叶县农业局与正元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向双方注册地所在人民法院进行起诉。正元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叶县农业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叶县农业农村局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黄 粲
二○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 冉
书  记  员   胡鸿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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