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开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平商初字第500号
原告:温州开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淑巧。
委托代理人:***。
被告:成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温州开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启公司)为与被告成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启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成华公司签订《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部办公楼6楼整体装修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整体面积为1250平方米,标的总金额为819186元。同年7月16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办公楼1-5楼室内整体装修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整体面积为6285平方米,标的总金额为2748185元。施工过程中,经双方确认,原告增加了工程联系单,共计金额277033元。
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提供主材迟迟不能到位或提供的材料、设备不符合装修设计要求,致使工期顺延,导致工程于2013年底完工。2013年12月25日,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合格通过。同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工程决算,并签订《装修工程汇总表》,即工程决算量总额为4270406.89元,基础装修费用下浮7%后,总额为3980382.41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装修款2114388元,尚欠1865994元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659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所承包的工程享有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室内装修施工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4、工程量增加联系单,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对相应工程量予以增加的事实;
5、竣工验收单,证明装修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并合格通过的事实;
6、装修工程汇总表、工程收款情况表、工程催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成华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6,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成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7日和7月16日,原告开启公司与被告成华公司分别签订《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将其总部办公楼6楼和1-5楼整体装修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标的总金额分别为819186元和2748185元。施工过程中,经双方确认,增加工程金额277033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合格通过。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汇总表》,即工程决算量总额为4270406.89元,基础装修费用下浮7%后,最终造价为3980382.41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装修款2114388元,尚欠1865994元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开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6599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其所承包的工程享有价款的优先权。本院认为,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现原告在装修装饰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应予以确认。被告成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成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开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8659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如被告成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不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温州开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有权就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21699元,减半收取10849.50元,由成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1699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 陈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