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开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浙江开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温州德信瓯景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24民初2791号 原告:浙江开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689136943J,住所地浙江省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园文昌路166号26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德信瓯景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MA2HB6P1XM,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10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学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开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启公司)与被告温州德信瓯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在线方式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312154.78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8729元(暂算至起诉之日,实际以312154.78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从202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23年11月19日,计算标准变更为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4月签署《江屿云庄项目商品房实景示范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前牌村的江屿云庄项目商品房实景示范区装饰工程做了相应的约定。工程于2022年5月17日开工,同年6月30日完工,被告成本核算负责人***于2023年10月18日《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3358648.06元。至本案起诉前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945733.84元,尚有412914.22元未支付,其中未支付工程结算款312154.78元。依据《合同》第24条第1款第4项约定,被告应按最终确定的结算总造价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款。另,根据合同有关预留3%保修金的约定,质保金100759.44元,尚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德信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已付款项无异议。本案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工作人员对造价的确认并非双方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若法院认定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利息起算时间也应为原告起诉之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德信公司对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表、造价审核确认表、系统审核结果截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付款清单,被告认为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但对已付工程款的总金额无异议,本院对已付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在2022年签订了《江屿云庄项目商品房实景示范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江屿云庄项目商品房实景示范区装饰工程施工图纸包含的所有工程内容(已明确不在本次范围的工程及甲委工程除外)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为不含税总价包干,不含税包干总价为3194648.90元,税金暂定为287518.40元。合同12.1.7约定,承包人应在发包人的信息化系统发起结算审核流程,并上传完整合格的结算资料,经发包人确认后90天内完成结算,该期限包括结算初审、结算复审的审计时间,但不含结算初审、结算复审中的争议解决时间,承包人原因导致的结算暂停时间(若有,结算期限自动顺延)。12.2.4约定,结算初审、结算复审完成,发包人、对应造价咨询单位(如有)、承包人共同签字盖章形成审计报告并且完成信息化系统的结算流程方能视为结算办理完毕。18.6条约定,在承包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付款流程审批完毕、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发包人超过约定付款期限不支付合同价款,应以拖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承包人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1.4约定,结算款为累计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在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双方按照通用条款约定完成全部结算工作,被告按最终确定的结算总造价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款。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至实景示范区开放日次日起算,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3%。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合同竣工后,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签署竣工验收表。竣工验收表载明开工日期为2022年5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2023年10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在造价审核确认表上签名确认。造价审核确认表确认的工程价款为3358648.06元。2023年11月8日,被告信息化系统结算流程结束,确认结算审定金额为3358648.06元。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945733.84元。 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依原告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案涉金额的存款。原告缴纳了诉讼保全申请费20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信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德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约定,被告需在原告在被告信息化系统提起结算后90日内审核完毕。双方形成审计报告及被告完成信息化系统结算流程视为结算办理完毕。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工作人员签署的造价审核确认表,可视为双方已形成了书面结算报告。在被告信息化系统中,结算流程已于2023年11月8日办理完毕,应视为原、被告在2023年11月8日完成结算。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完成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总造价97%的结算款,故被告应在2023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257888.6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948733.84元,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12154.78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3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德信瓯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开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312154.7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23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浙江开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3元,减半收取计3131.50元,由被告温州德信瓯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2080元,由被告温州德信瓯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已由原告浙江开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缴纳,被告温州德信瓯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浙江开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