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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5民初2161号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业(云南自贸区昆明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278267.74元及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3.65%)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7月3日为126814.08元)。2.判令确认原告有权在2278267.7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晋宁蓝光新城碧桂园古滇水云城一期A2地块门头幕墙及制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5000元、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5日签署《晋宁蓝光新城碧桂园古滇水云城(联合操盘)—一期A2地块门头幕墙及GRC制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晋宁蓝光新城碧桂园古滇水云城一期A2地块门头幕墙及GRC制安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4329908.04元,该价格为固定总价;付款方式为:月进度支付已完成产值70%,工程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支付至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97%,余3%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支付。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新增幼儿园幕墙、底商雨棚、玻璃采光顶等工程,双方确认新增工程含税价为1066228.22元,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被告通知原告进行售楼部门头及两侧景墙拆除,工程金额为84568.54元;6个楼栋增加防护网,项目金额为48620.13元。上述施工总金额为5529324.93元。上述项目于2021年1月30日开工,于2022年6月25日完工并办理完结算。截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3251057.20元,现仍欠付2278267.74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双方对案涉工程没有完成最终结算,原告要求支付的欠款金额没有依据。某丙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包含结算款和质保金,一方面案涉工程双方结算没有完成,另一方面质保金需要原告进行相关回访工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进行了回访,质保金支付的金额和时间不能确定。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所有工程款支付的前提除金额确定外,还需要原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被告后才能支付款项。本案结算未完成且发票没有开具并送达被告,原告未履行在先的合同义务故无权要求被告履行在后的合同义务。第二,因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结算款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的情况,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法庭认为我们应承担违约责任或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的利率按照一年期LPR支付,但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且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减。第三,被告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建工程内容为门头、幕墙等,已经交付业主且属公共财产,其承建的工程性质不适合拍卖、变卖,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四,原告提出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未及时报送相应签证送审导致签证金额未定需要鉴定,原告存在过错,故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款项的情况,故诉讼费和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保全费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 原告某乙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晋宁蓝光新城碧桂园古滇水云城(联合操盘)—一期A2地块门头幕墙及GRC制安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第二组:《洽谈记录表》《古滇水云城A2地块门头幕墙工程补充协议汇总表》《1.0措施项目费清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工程量签证单》《签证单》《签证费用送审书》《工程量清单-示范区拆除》《变更通知单》《情况说明》《施工确认单》《工程量清单》; 第三组:《供应商结算申请审批表》《施工合同结算送审承诺函》《工程结算申请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总价包干工程施工情况说明单》《施工用水电费用结算证明》《幕墙(设备)移交/接收表》等竣工验收及结算资料、《财务核对统计表》; 第四组:贵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第五组: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鉴定费发票。 被告某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双方确实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发包原告承建的门头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支付款项约定,结算款及质保金支付均以案涉工程完成结算为前提,因未完成结算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已经按照工程图纸完成全部工作内容,故被告支付工程款退付质保金条件未成就。另,质保金的退还条件在《施工合同》15.1条已经明确了相应的回访义务及工程保修期到期前一个月,乙方应到本工程所在项目小区或物业服务中心主动回访和进行维修,若存在质量问题或施工等各类问题,乙方应及时解决并延长保修期。回访单是作为支付质保金的依据,原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回访单,也未提供其已经履行回访义务的证据,故被告无需向其退付质保金。另,《施工合同》第6.4条约定了先票后款的履约顺序,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由乙方也就是本案原告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需为甲方即本案被告开具等额完税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被告有权对相关的真实性予以查验,查验完成之后才应当进行相应的付款。原告未履行在先的合同义务,故无权要求被告履行在后的合同义务。第二组证据,对第130页开始的《洽谈记录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在《施工合同》范围外的确新增了一部分施工内容。第131页到第138页的《补充协议汇总表》《1.0措施项目费清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第137页的《工程量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第138页、139页、140页《签证费用送审书》《工程量清单-示范区拆除》,系原告单方送审签证的资料,因为没有被告的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签证费用送审书》中“收到甲方盖章版《工程量签证单》的时间”一栏空缺,在表格下方的第三项载明,《签证费用送审书》须在收到带二维码的《工程量签证审批单》《变更通知单》起算七个日历天(遇春节、国庆除外)内报送甲方成本,否则增加的费用视为施工方的让利,扣减费用的按甲方核定额双倍从施工合同结算价扣除。第137页的证据已经载明原告已在2021年6月30日收到了盖章版的通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报送签证的实际时间,合理怀疑原告是在相关制度要求的时间经过后才提交的签证费用送审,费用应当不予计取。对第142页《变更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143页《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原件且“***”签名与他在别的资料上的签名显著不同。对第144页《施工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第145页到第147页《签证费用送审书》系原告单方送审签证的资料,没有被告的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签证费用送审时间不明确,原告是在制度约定的时间外才报送签证,相应金额不予计取。对第149到第165页结算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结算资料,报送了结算,但结算没有完成。对第166页《财务核对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按时报送相应的签证所以相应费用不应计取。对第五组证据中诉讼费和保全费以法庭查明为准;对鉴定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在诉前鉴定审查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开庭后又申请鉴定导致案件不得已转为普通程序,导致案件受理费增加,增加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合同内的工程量没有相应金额,也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被告某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说明;对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结合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5日,被告某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某乙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晋宁蓝光新城碧桂园古滇水云城一期A2地块门头幕墙及GRC制安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施工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组成,对工程概况、现场人员、承包范围及方式、工期要求、质量标准、合同造价、计价依据、合同价款支付、工程保修、履约担保、合同生效与解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2条承包范围及方式2.1承包范围:招标文件及图纸范围内幕墙的深化设计、供货、制作、安装以及发包人在过程中签发的各类变更、洽商和零星工程等。2.3承包方式:由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包单价、包运输、包损耗、包卸车、包成品保护、包施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所有风险承担的所有形式承接。第5条合同造价5.1本合同工程总价款(含税价)为4329908.04元。5.2本合同采取固定总价形式。第6条6.2除本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本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解释次序如下:6.2.1补充协议(如有);6.2.2本合同协议书;6.2.3中标通知书(如有);6.2.4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有);6.2.5专用合同条款及合同附件;6.2.6通用合同条款……;《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5条工程保修15.1质量保修期从项目竣工验收并且甲方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计算2年,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本合同的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保修期自甲方交付业主(购房人)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15.10工程质量保修期到期前一个月乙方应到本工程所在项目小区或物业服务中心主动回访和进行维修,若存在质量或施工等各类问题乙方应及时解决,保修期予以延长,回访单作为支付质保金的依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条合同价款支付6.1.1一般纳税人采用一般计税方式:税率9%;价款支付方式为:进度款:每月按实际完成产值70%进行支付,合同价款比例70%、价税总额(含税)3030935.63元;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85%,合同价款比例15%,价税总额(含税)649486.21元;结算款: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合同价款比例12%,价税总额519588.96元;质保金:剩余3%作为质保金、按质保条约执行、2年质保期满无息退还,合同价款比例3%、价税总额(含税)129897.24元。6.4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需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施工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组织设备、人员进场施工,2022年6月25日竣工。期间,因售楼部门头及两侧景墙拆除产生签证,《工程量签证单》主要载明,收到盖章版通知单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完工日期为2022年7月5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现场工程师、成本部人员2022年7月6日确认:售楼部主入口门头拆除108平方米,门头左右两侧景墙拆除220平方米,售楼部景墙拆除330平方米。此外,因验收要求,某丙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在1#楼、3#楼、5#楼、7#楼、8#楼、17#楼屋面安装防护网,根据2022年6月21日的《施工确认单》记载,经原、被告协商,包干综合费用按80元/平方米计算,面积约800平方米(按实际计算)。2022年8月24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就《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召开洽谈会,《洽谈记录》主要载明,一、洽谈后价格含税价1066228.22元,税率9%;二、主要内容:根据市场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如下,1.承包范围与工作内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新增幼儿园幕墙、底商雨棚、玻璃采光顶等工程;五、合同商务条款重点说明:1.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2.本工程增值税税率为9%,本项目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6月24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监理单位就高层、洋房屋面钢格栅、门头幕墙、幼儿园外立面幕墙进行工程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2022年9月8日,某乙公司完成工程移交。后,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提交《供应商结算申请审批表》及相应结算资料,《供应商结算申请审批表》载明,合同价款为5396136.26元,分别经工程PM、项目总于2022年12月3日、工程管理部于2022年12月12日签字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某乙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某戊公司对售楼部门头及两侧景墙拆除工程、6个楼栋(1#楼、3#楼、5#楼、7#楼、8#楼、17#楼)屋面增加防护网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9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售楼部门头及两侧景墙拆除工程造价17548.86元;6个楼栋(1#楼、3#楼、5#楼、7#楼、8#楼、17#楼)屋面增加防护网工程造价51766.40元。某乙公司交纳鉴定费5000元。 庭审中,经向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确认,截止2024年10月31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251057.2元,某乙公司已向某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586715.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向某丙公司确认,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竣工验收备案后,于2022年7月初交付小业主使用。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某丙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二、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第一,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洽谈记录表》《工程量签证单》《施工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建设,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后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提交了《供应商结算申请审批表》及结算材料,某丙公司未完成后续结算工作,因开具发票、履行回访义务等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价性,且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已超过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均已成就,本院对某丙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二,某乙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虽未经某丙公司最终结算,但其主张的工程款所涉工程为《施工合同》约定的晋宁蓝光新城碧桂园古滇水云城一期A2地块门头幕墙及GRC制安工程,《洽谈记录表》约定的幼儿园幕墙、底商雨棚、玻璃采光顶等工程,《工程量签证单》约定的售楼部主入口门头拆除、门头左右两侧景墙拆除、售楼部景墙拆除工作,《施工确认单》确认的6个楼栋的屋面防护网增加工程。其中,门头幕墙及GRC制安工程、幼儿园幕墙、底商雨棚、玻璃采光顶等工程为固定总价,在工程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成就时,某乙公司以固定总价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售楼部门头及两侧景墙拆除工程、6个楼栋的屋面增加防护网工程经某丁公司进行造价鉴定,晋宁某丙公司对金额无异议。某丙公司亦未提出有应当扣减的项目。综上,本院确认某丙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5465451.52元(4329908.04元+1066228.22元+17548.86元+51766.40元)。第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条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按质保条约执行,2年质保期满无息退还;《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5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项目竣工验收并且甲方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计算2年,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本合同的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保修期自甲方交付业主(购房人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某丙公司支付至《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97%的条件已成就,支付质保金(工程款3%)的时间应为2024年7月10日;《洽谈记录表》《工程量签证单》《施工确认单》未约定付款方式,本院统一以《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计算。结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以某乙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22日为某丙公司应支付至工程款的97%,某丙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为2050430.77元(5465451.52元×97%-3251057.20元);某丙公司应于2024年7月10日支付质保金163963.55元(5465451.52元×3%),该款尚未支付。故,某丙公司应向某乙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为2214394.32元(2050430.77元+163963.55元)。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故,某乙公司主张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支付至工程款97%的利息起算时间为某乙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24日,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为2024年7月11日。综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以2050430.7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4日起至2024年7月10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32753.52元;2.以2214394.32元(2050430.77元+163963.55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某乙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不具备折价、拍卖条件,本院对某乙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为减轻原、被告诉累,庭审中,经双方协商,均同意在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足额支付款项后七个工作日内,由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金额为878735.68元(5465451.52元-4586715.84元)、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214394.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1.以2050430.7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4日起至2024年7月10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2753.52元;2.以2214394.32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在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云南某某公司足额支付2214394.32元后七个工作日内,由云南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878735.68元、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3元,由原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1873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245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 【裁判生效时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双方之日起十五天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判后答疑申请】当事人可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0871-6784****)。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26443元,由原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1873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245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