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民申13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理工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张清杰,该校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福星惠誉商会大厦1801室。
负责人:龙旭英,该所主任。
原审第三人:湖北省人才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4号发展大厦3-5层。
法定代表人:李忠,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汉理工大学(以下简称武汉理工)、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及原审第三人湖北省人才中心劳动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6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名为辞职实为被武汉理工陷害开除公职,致使***的工资、社会保险、再就业等合法权益均受到损害,其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违法剥夺***申请回避的权利,一审审判长庞峰应回避但未回避。(三)原审判决认定,“1991年,***向武汉工业大学提出辞职申请。1991年10月5日,原武汉工业大学停发***工资。1991年12月31日,原武汉工业大学作出武工大人字[1991]23号“关于同意***辞职的决定”,***提出辞职申请署名的时间为1992年1月1日,此间,***知道武汉工业大学同意其辞职文件决定的事宜。双方的劳动人事关系于1991年12月31日因***自愿辞职且武汉理工同意而解除,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上述认定属程序违法、枉法裁判。(四)原审法院违法制作笔录。(五)***请求对辞职文件和辞职申请书的原件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裁判结果明显不公。(六)***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七)***的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载明,***在法庭询问其是否申请回避时,***表示不申请回避,并且***在再审申请书中主张原审审判人员回避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法定理由。因此,***关于一审法院违法剥夺其申请回避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原审的庭审笔录已经***补正并签名确认。***也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存在其他程序违法的情形。因此,***关于原审法院违法制作笔录和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审判人员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因此,***关于原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要求武汉理工撤销***档案中的1991年上半年离岗旷工材料,武汉理工恢复***正式人事编制、教师职务,武汉理工恢复***社会保险关系并赔偿***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损失,武汉理工赔偿工资损失,武汉理工赔偿***财产及精神损害等诉请,分别在(2003)洪民初字812号民事判决书、(2004)武民二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702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判决且上述判决已生效,原审认定***的上述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并无不当。***关于其上述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再审申请理由中与上述请求有关的实体处理问题不予审查。
(五)***此次诉讼中新增要求武汉理工按其应得工资加付25%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总和的5倍,支付损害赔偿金共计830万元的诉请,因***自武汉理工辞职,双方于1991年12月31日后即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原审以***的该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要求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未建立劳动人事关系,***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邬文俊
审判员 吴 琦
审判员 朱红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胡静
书记员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