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1民初9612号
原告:***,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康颖商贸有限公司保洁,现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纲,男,住武汉市,由武汉康颖商贸有限公司推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理工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张清杰,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武汉理工大学(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纲和张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84年7月至2016年9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4年7月被调到被告处工作,1992年-1997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期间1995年,被告因为经济效益低要求原告停薪留职,并为原告保留工作岗位,随后截止至原告退休,被告也未通知原告上班。上述事实已由法院判决书予以确认。现原告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84年7月至2016年9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当时的《服务公司职工停薪留职劳动纪律暂行办法》规定,停薪留职期限为1年,并且应当在期满后办理复职手续,如逾期未办理则作为自动离职处理,而原告在诉状中自述其于1995年办理停薪留职手续,1996年停薪留职期限届满,但期满后原告既未办理复职手续,也未提交延期申请,更未回单位上班,双方均未履行各自劳动关系的相关权利义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社保缴费明细仅能证明其曾经与被告的前身有过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与被告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到2016年。《停薪留职暂行办法》颁行时间早于原告办理停薪留职时间,原告在办理手续时应当知道关于复职和申请延期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该文件对其没有约束力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75年8月由武汉电子工业局招聘到武汉市半导体器件二厂从事保管员工作,1984年7月工作调动到武汉河运专科学校下属劳动服务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1989年被劳动服务公司派至武汉河运专科学校基建处下属的建材商店从事业务员工作。1992年,武汉水运工程学院与武汉河运专科学校合并组建武汉水运工程学院。1992年9月,武汉水运工程学院下设航运学院。1993年10月4日,武汉水运工程学院航运学院制定《服务公司职工停薪停职劳动纪律暂行办法》规定: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为一年,期满后,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复职手续,复职时间从办理复职之日后起二日内办完,如不办理,作自动离职处理,如需延长停薪留职期限,必须在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内重新申请审批,签订协议;不经领导批准,撤离工作岗位,或自行离职经商者,作自动离职处理;职工事假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超过者按自动离职论处。1993年12月,武汉水运工程学院更名为武汉交通科技大学。1995年7月,上述建材商店被撤销。1995年9月,原告办理停薪留职。2000年,武汉交通科技大学、武汉工业大学、武汉汽车工业大学合并成立武汉理工大学即被告。停薪留职后,原告未再回被告处工作。2017年年初,原告因达到退休年龄要求被告办理相关退休手续,但被告未处理。2019年8月20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确认1984年7月至2016年9月24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一年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被告前身为原告缴纳了1992年4月至1997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养老保险历年参保缴费证明、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不予受理通知书、停薪留职通知、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在1984年7月至1995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于1995年9月办理了停薪留职,但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停薪留职期限,根据武汉水运工程学院航运学院1993年10月4日制定的《服务公司职工停薪停职劳动纪律暂行办法》规定,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为一年,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至1996年8月。虽然原告在1996年8月后未复职也未申请延长停薪留职期限,但被告前身为原告缴纳了1992年4月至1997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应视为被告默认原告继续停薪留职,根据武汉水运工程学院航运学院1993年10月4日制定的《服务公司职工停薪停职劳动纪律暂行办法》规定,原告的停薪留职期限应视为延长一年至1997年8月,而原告在1997年8月后既未申请延长停薪留职期限,也未复职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在1997年9月构成事实解除,故原告要求确认自1984年7月至1997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确认1997年9月至2016年9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武汉理工大学自1984年7月至1997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理工大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余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