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3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纲,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由武汉康颖商贸有限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理工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张清杰,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理工大学(以下简称理工大)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9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与理工大自1984年7月至2016年9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三、本案诉讼费由理工大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与理工大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截止至1997年8月的依据为理工大做出的《服务公司职工停薪留职劳动纪律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理工大与***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并且未通知***返回参加工作也未与***办理离职手续并不意味着双方的劳动关系的终止,否则停薪留职的制度将毫无意义。同时,***与理工大的劳动关系也不能因上述理工大单方面提供的文件而终止,上述文件中规定的停薪留职的期限为一年并无相关的法律规定,理工大单方面剥夺***的权利而制定的上述文件对***不应产生法律效力。上述文件经***查实并非真实有效的文件,而是由理工大伪造的文件。庭审过程中,***的代理人也提出了该问题,因此理工大并未在本案中提交该份证据,而一审判决引用该份文件所认定的事实并非法律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与理工大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延续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
理工大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与理工大自1984年7月至2016年9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理工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75年8月由武汉电子工业局招聘到武汉市半导体器件二厂从事保管员工作,1984年7月工作调动到武汉河运专科学校下属劳动服务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1989年被劳动服务公司派至武汉河运专科学校基建处下属的建材商店从事业务员工作。1992年,武汉水运工程学院与武汉河运专科学校合并组建武汉水运工程学院。1992年9月,武汉水运工程学院下设航运学院。1993年10月4日,武汉水运工程学院航运学院制定《服务公司职工停薪停职劳动纪律暂行办法》规定: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为一年,期满后,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复职手续,复职时间从办理复职之日后起二日内办完,如不办理,作自动离职处理,如需延长停薪留职期限,必须在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内重新申请审批,签订协议;不经领导批准,撤离工作岗位,或自行离职经商者,作自动离职处理;职工事假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超过者按自动离职论处。1993年12月,武汉水运工程学院更名为武汉交通科技大学。1995年7月,上述建材商店被撤销。1995年9月,***办理停薪留职。2000年,武汉交通科技大学、武汉工业大学、武汉汽车工业大学合并成立武汉理工大学即理工大。停薪留职后,***未再回理工大处工作。2017年年初,***因达到退休年龄要求理工大办理相关退休手续,但理工大未处理。2019年8月20日,***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于2016年9月2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确认1984年7月至2016年9月24日与理工大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一年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理工大前身为***缴纳了1992年4月至1997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和理工大对双方在1984年7月至1995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于1995年9月办理了停薪留职,但***、理工大均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停薪留职期限,根据武汉水运工程学院航运学院1993年10月4日制定的《服务公司职工停薪停职劳动纪律暂行办法》规定,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为一年,因此,***、理工大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至1996年8月。虽然***在1996年8月后未复职也未申请延长停薪留职期限,但理工大前身为***缴纳了1992年4月至1997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应视为理工大默认***继续停薪留职,根据武汉水运工程学院航运学院1993年10月4日制定的《服务公司职工停薪停职劳动纪律暂行办法》规定,***的停薪留职期限应视为延长一年至1997年8月,而***在1997年8月后既未申请延长停薪留职期限,也未复职为理工大提供正常劳动,理工大亦未向***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因此,***、理工大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在1997年9月构成事实解除,故***要求确认自1984年7月至1997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确认1997年9月至2016年9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与理工大自1984年7月至1997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理工大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陈述《服务公司职工停薪停职劳动纪律暂行办法》在另案(二审案号(2019)鄂01民终10096号,一审案号(2018)鄂0111民初9867号)中进行过质证。上述另案的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1993年10月4日,武汉水运工程学院航运学院制定《服务公司职工停薪停职劳动纪律暂行办法》规定: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为一年,期满后,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复职手续,复职时间从办理复职之日后起二日内办完,如不办理,作自动离职处理,如需延长停薪留职期限,必须在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内重新申请审批,签订协议;不经领导批准,撤离工作岗位,或自行离职经商者,作自动离职处理;职工事假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超过者按自动离职论处”。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评判如下:
***诉称,《服务公司职工停薪留职劳动纪律暂行办法》并非真实有效的文件,一审判决引用《服务公司职工停薪留职劳动纪律暂行办法》所认定的事实并非法律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作出的(2019)鄂01民终100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武汉水运工程学院航运学院制定《服务公司职工停薪停职劳动纪律暂行办法》的事实,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无相反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且***陈述《服务公司职工停薪停职劳动纪律暂行办法》在该案中进行过质证。故***认为该文件并非真实有效的文件且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既未举证证明其在1997年8月之后到理工大办理了延长停薪留职期限手续,也未举证证明其后来在理工大恢复了正常工作,提供了正常劳动,故***诉称的双方劳动关系应延续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蔚红
审判员 吴建铭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贺玉琼
书记员贺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