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0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纲,男,由武汉康颖商贸有限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理工大学,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
法定代表人:张清杰,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萱,女,该校人事处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理工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9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武汉理工大学补办***的档案;二、本案诉讼费由武汉理工大学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称***主张的经济补偿证据不足,故***决定撤回原诉求,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武汉理工大学补办档案。
武汉理工大学辩称,1.***要求补办档案的请求为二审新增诉讼请求,不同意二审一并审理,故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以自身证据准备不足为由主张撤销原判决,既不是法定理由,也不符合法定程序。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武汉理工大学赔偿***1997年至2016年间未依法缴纳的社保费用合计138,116.55元;二、武汉理工大学一次性赔偿***从退休年龄届满至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损失的退休金30,000元整;三、武汉理工大学一次性赔偿***过渡性养老金损失100,000元整;四、武汉理工大学一次性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整;五、本案诉讼费由武汉理工大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75年8月由武汉电子工业局招聘到武汉市半导体器件二厂从事保管员工作,1984年年初工作调动到武汉河运专科学校下属劳动服务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1989年被劳动服务公司派至武汉河运专科学校基建处下属的建材商店从事业务员工作。1992年,武汉水运工程学院与武汉河运专科学校合并组建武汉水运工程学院。1992年9月,武汉水运工程学院下设航运学院。1993年10月4日,武汉水运工程学院航运学院制定《服务公司职工停薪停职劳动纪律暂行办法》规定: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为一年,期满后,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复职手续,复职时间从办理复职之日后起二日内办完,如不办理,作自动离职处理,如需延长停薪留职期限,必须在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内重新申请审批,签订协议;不经领导批准,撤离工作岗位,或自行离职经商者,作自动离职处理;职工事假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超过者按自动离职论处。1993年12月,武汉水运工程学院更名为武汉交通科技大学。1995年7月,上述建材商店被撤销。1995年9月,***办理停薪留职。2000年,武汉交通科技大学、武汉工业大学、武汉汽车工业大学合并成立武汉理工大学。停薪留职后,***未再回武汉理工大学处工作。2017年年初,***因达到退休年龄要求武汉理工大学办理相关退休手续,但武汉理工大学未处理。2017年4月,***得知其档案丢失。2018年9月,***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的档案随工作调动移交至武汉理工大学前身武汉河运专科学校处。武汉理工大学前身为***缴纳了1992年4月至1997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参加缴纳了居民医保。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赔偿1997年至2016年未缴纳的社保费用、退休损失及过渡养老金损失问题。因***没有证据证实其社保不能补缴,且***在庭审中陈述其社保可以补缴,亦没有证据证实其不能享受退休待遇,***是否存在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及损失程度尚无法确定,故***要求武汉理工大学赔偿1997年至2016年间未依法缴纳的社保费用138,116.55元、赔偿从退休年龄届满至办理退休手续之日退休金损失30,000元及赔偿过渡性养老金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失问题,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档案具有妥善保管义务。武汉理工大学作为***的用人单位,无法提供***的档案,亦没有证据证实***档案已转交,且武汉理工大学前身为***缴纳了1992年4月至1997年2月的养老保险,应视为武汉理工大学丢失了***的档案。档案丢失对***心理上造成了伤害,但伤害损失无法计算,故酌定武汉理工大学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武汉理工大学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档案丢失是持续状态,不存在诉讼时效规定,故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武汉理工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档案丢失造成的精神损失5,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理工大学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仅要求武汉理工大学补办档案。因***补办档案的请求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故***要求武汉理工大学补办档案的请求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武汉理工大学对***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在本案中审理,且双方未就该请求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要求武汉理工大学补办档案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浩
审判员 胡铭俊
审判员 易齐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仪
书记员卢宇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