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11民初9448号
原告:***,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康颖商贸有限公司保洁,现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纲,男,住武汉市,由武汉康颖商贸有限公司推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理工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武汉理工大学(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4年7月被调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于1995年为原告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随后,原告待业在家。原告满六十岁后,要求被告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未处理。2017年4月,原告得知档案被被告遗失。2017年11月30日,原告在查询社保时才知原告的档案并未办理移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移交档案以及履行其他法定职责,但被告多次推诿,置之不理。被告有义务保管和移交原告的人事档案,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对原告造成了极大影响,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劳动者,被告为用人单位,现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劳动仲裁为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