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1民初9867号
原告:***,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康颖商贸有限公司临时工,现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纲,男,住武汉市,由武汉康颖商贸有限公司推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理工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张清杰,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萱,女,该校人事处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武汉理工大学(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纲和张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萱和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1997年至2016年间未依法缴纳的社保费用合计138116.55元;2、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从退休年龄届满至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损失的退休金30000元整;3、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过渡性养老金损失100000元整;4、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整;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75年至1984年在武汉市半导体器件二厂工作,1984年调到被告处工作,原单位与被告依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将档案转移至被告处。1992年,国家实行养老金个人缴费制度,被告亦于同年为原告设置个人养老金账户并开始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1995年,被告以单位效益不好为由,撤销原告所在岗位,认定原告为企业富余人员并拒绝支付当时流行的“买断”费用,于是要求原告办理停薪留职。经过多次协商,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停薪留职期间,原告不享受被告处的一切待遇和家属医疗报销费用以及子女学费报销,没有住房补助;被告效益好转随时通知原告就职原告必须马上到岗;到了退休年龄就来办理退休手续。确定后,原告在停薪留职协议上签字并回家停薪留职等待“退休后办理退休手续”,期间,被告未在任何时间以任何方式联络被告,为不给组织增加麻烦,原告遂在家待业至今。2016年底,原告年满六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遂按照协议约定于2017年初前往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处经办人员告知原告应当补充证据,原告遂前往湖北省社会保险局查知被告于1992年至1997年为原告缴纳的社保记录,同时社保局工作人员告知被告应当将原告的人事档案在该处办理移交。原告将查询结果告知被告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最后被告直接告知原告档案遗失,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至今均无法落实该问题,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无法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社保缴纳记录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规定,被告应当接受并具有保护原告档案资料的完全义务。无论是被告未依法接收还是在被告处遗失,均属于被告之过失,依据《民法总则》的基本精神,被告理应为其过失承担责任。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劳动合同法》规定,对原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企业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必须书面通知本人以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原告待业至今,未收到被告任何通知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如果被告在此期间存在过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一应责任。依据《劳部发(1995)第309号》第74条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停薪留职期间缴纳社保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原告为保障退休后的合法权益必须自行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被告应当依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承担。由于被告之过失,导致原告档案遗失,致使原告在1975年参加工作至1992年个人账户建立之前的工龄无法计算,视同缴费年限亦无法计算,直接导致原告损失过渡性养老金,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同时,原告的档案记录了原告过往的荣誉以及成长的历程,该档案的遗失,对原告心理也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第三条规定,“停薪留职”期间不升级,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因此,停薪留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义务,产生损失的基础也不存在。停薪留职期满,原告未办理复职手续,也未申请延期停薪留职期限,根据《武汉水运工程学院航运学院文件》(航院劳办字93第03号)规定,属自动离职。离职后,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保的义务。2、原告要求的一次性过渡养老保险金和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3、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护。即使原告是2017年11月30日才知道被告在1997年停止为其缴纳社保,也因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而不受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人汪某、周某证言的真实性,因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反证,且两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文件,因原告没有证据予以反证,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75年8月由武汉电子工业局招聘到武汉市半导体器件二厂从事保管员工作,1984年年初工作调动到武汉河运专科学校下属劳动服务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1989年被劳动服务公司派至武汉河运专科学校基建处下属的建材商店从事业务员工作。1992年,武汉水运工程学院与武汉河运专科学校合并组建武汉水运工程学院。1992年9月,武汉水运工程学院下设航运学院。1993年10月4日,武汉水运工程学院航运学院制定《服务公司职工停薪停职劳动纪律暂行办法》规定: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为一年,期满后,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复职手续,复职时间从办理复职之日后起二日内办完,如不办理,作自动离职处理,如需延长停薪留职期限,必须在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内重新申请审批,签订协议;不经领导批准,撤离工作岗位,或自行离职经商者,作自动离职处理;职工事假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超过者按自动离职论处。1993年12月,武汉水运工程学院更名为武汉交通科技大学。1995年7月,上述建材商店被撤销。1995年9月,原告办理停薪留职。2000年,武汉交通科技大学、武汉工业大学、武汉汽车工业大学合并成立武汉理工大学即被告。停薪留职后,原告未再回被告处工作。2017年年初,原告因达到退休年龄要求被告办理相关退休手续,但被告未处理。2017年4月,原告得知其档案丢失。2018年9月,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原告的档案随工作调动移交至被告前身武汉河运专科学校处。被告前身为原告缴纳了1992年4月至1997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参加缴纳了居民医保。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赔偿1997年至2016年未缴纳的社保费用、退休损失及过渡养老金损失问题。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社保不能补缴,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社保可以补缴,亦没有证据证实其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原告是否存在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及损失程度尚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97年至2016年间未依法缴纳的社保费用138116.55元、赔偿从退休年龄届满至办理退休手续之日退休金损失30000元及赔偿过渡性养老金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失问题,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档案具有妥善保管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原告的档案,亦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档案已转交,且被告前身为原告缴纳了1992年4月至1997年2月的养老保险,应视为被告丢失了原告的档案。档案丢失对原告心理上造成了伤害,但伤害损失无法计算,故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被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档案丢失是持续状态,不存在诉讼时效规定,故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理工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档案丢失造成的精神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武汉理工大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余芳
人民陪审员 张玉琦
人民陪审员 葛胜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