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11执异31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理工大学,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理工大学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湖北沃尔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紫阳东路77号梅苑小区二期1栋11层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飘,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武汉汉林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珞狮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2018)鄂0111执273号湖北沃尔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德公司)与武汉汉林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武汉理工大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武汉理工大学对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及本案申请执行时效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武汉理工大学称,湖北沃尔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德公司)不具有申请执行人资格,本案执行依据(1997)洪经初字第1073号判决书的权利人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洪山区支行。虽然沃尔德公司声称其通过债权受让方式获得该判决所涉债权,但其受让的债权是借款合同所涉债权(本金33万元)而非该判决所涉债权(本金50万元),因此即使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沃尔德公司也不能成为该判决的权利人,即沃尔德公司不具有申请执行人的资格。本案申请执行时间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时效。该判决生效时间为1997年6月18日,根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的规定,沃尔德公司现在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该判决所涉债权在生效20年内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转为自然债权,不应再强制执行。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依据(1997)洪经初字第1073号判决书对异议人的执行申请。
审查查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洪山区支行与武汉汉林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工业大学(现武汉理工大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6月3日作出(1997)洪经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汉汉林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洪山区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于上述期限内按月利率10.98‰计算向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洪山区支行支付该借款自1996年8月至该款清结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武汉工业大学(现武汉理工大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武汉汉林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武汉理工大学并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清偿义务。2018年1月9日,沃尔德公司持本院(1997)洪经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及受让债权之相关材料,至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遂以(2018)鄂0111执273号立案执行。
执行期间即2018年1月10日,本院向武汉理工大学、武汉汉林化工材料有限公司送达了(2018)鄂0111执273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武汉理工大学、武汉汉林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履行本院(1997)洪经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清偿责任。武汉理工大学由此提出上述异议。
另查明,本院(1997)洪经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洪山区支行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洪山区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此后,该债权经过了多轮转让,沃尔德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受让该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公司持本院1997年6月3日作出的(1997)洪经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及债权受让的相关资料,于2018年1月9日至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时间距离判决生效已过20年。根据届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的规定,***公司申请执行的时间,已远远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故本案执行期间向武汉理工大学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后,武汉理工大学提出本案申请执行人超过法定执行期限的异议理由成立,其相应异议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沃尔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