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30民初3168号
原告:宁都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都县长胜镇法沙村店上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039943141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彦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梅江镇龙都华庭3栋A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0MA38AJ34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都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彦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07,470.5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9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止利息为7,392.02元,2020年9月起至款清之日止则按月利率1.23%计息);2.被告承担因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都***委托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并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对供货品种、强度、数量、单价、供砼方式、质量标准、验收方式、结算方式、期限以及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为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一直至2021年9月,但被告没有依约全面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义务。2020年8月之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79,475.5元,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27,995元。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707,470.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的所有货款,逾期则应每天以1‰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及产生的律师费等;2.协议书,证明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92,154.5元,约定于2021年1月15日前付300万元,余款在2021年2月8日前付清,逾期承担月利率1.5%的利息并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宁都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对账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从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供货数量和被告欠货款1,807,470.5元,后于2022年2月被告付货款10万元,至今欠原告货款1,707,470.5元;4.利息计算表,证明从2019年10月至2022年6月止,被告历次还款情况和应支付利息的情况,至2022年6月被告应欠利息为602,636.53元;5.支付代理费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0元。
被告江西彦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都***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于2019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WX·ND-X20190018)。合同约定:每月5号前对清上月所购砼款账目,15号前支付上月所有砼款。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欠款总额以每天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明确对账负责人为***。合同还约定:(9)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除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乙方主张权益所产生的必要律师费、公证费、审计费等相关费用。2021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对账核实,截至2020年12月31日甲方欠乙方宁都***项目混凝土货款肆佰叁拾玖万贰仟壹佰伍拾肆元伍角(¥4,392,154.5)。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承诺在2021年1月15日支付叁佰万元(¥3,000,000),在2021年2月8日前支付剩下的1,392,154.5及2021年1月乙方供应给甲方宁都***项目的混凝土所产生的货款。如果甲方没有按照以上承诺支付货款,那么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欠款肆佰叁拾玖万贰仟壹佰伍拾肆元伍角(¥4,392,154.5)从202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021年1月29日,被告支付货款为300,000元,2021年2月9日又支付货款1,000,000元。2021年2月5日,原、被告对2021年1月1日-31日所欠货款累计核实为4,659,790元;2021年10月15日,对账时核对累计欠货款为1,807,470.5元。2022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实欠原告货款为1,707,470.5元。2021年4月5日,原告收取被告利息为10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故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却未全面地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并拖欠至今,缺乏诚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偿付并要求承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虽然原合同约定为每日1‰,但双方在2021年1月5日签订过协议时进行了重新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并另行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即2021年1月15日为第一次还款时间,如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则从202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因此计息时间应当按协议重新约定的还款时间予以确定,即2020年12月31日前不再计算逾期利息。对于月利率,原告在诉请中明确2020年9月以后主张按1.23%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其诉请。即逾期利息应为:1.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止,计息本金为4,392,154.5元;2.2021年1月30日至2021年2月9日止,计息本金应为4,392,154.5元-300,000元=4,092,154.5元;3.2021年2月10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利息则按原告利息列表计算,即为21,095.93元+21,589.76元+13,861.95元+24,644.07元+26,147.25元+21,839.81元+91,150.74元+19,601.76元-100,000元(2021年4月5日已付利息)=139,931.27元;4.2022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计息本金为1,707,470.5元。
对原告诉请被告承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中虽然有此约定,但原告仅提供一张付款人为***的转账记录,并无其它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该转账记录与原告支付以及案涉代理具有关联,故原告的该主张难获本院支持。
被告江西彦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后,对原告的诉请以及主张的事实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彦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宁都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货款为人民币1,707,470.5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1.23%,1.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止,计息本金为4,392,154.5元;2.2021年1月30日至2021年2月9日止,计息本金应为4,092,154.5元;3.2021年2月10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39,931.27;4.2022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计息本金为1,707,470.5元);
二、驳回原告宁都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西彦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2元,因采用简易程序处理而(实际)减半收取为12,651元,由原告宁都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承担1,651元,被告江西彦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雷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而未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