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82民初3506号
原告:**市恒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石坝镇苏郢村陈郢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RMTW591。
法定代表人:梁凌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广,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嘉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淮河大道中段科技企业孵化器东四楼4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MQPHJ4U。
法定代表人:牛泽国,执行董事。
原告**市恒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嘉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原告**市恒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市恒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市恒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372元,减半收取计6186元,由原告**市恒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克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 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