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瀚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关于哈尔滨晶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瀚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非诉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27财保1号

申请人:哈尔滨晶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杰,安徽修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哈尔滨市瀚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哈尔滨晶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哈尔滨市瀚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玛支行10,300,000.00元存款(账号:230501747151********);请求对被申请人哈尔滨市瀚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网络查控。

担保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函为哈尔滨晶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函号BH2256204852020000120,保单号2256204852020000120)。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哈尔滨晶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保全被申请人哈尔滨市瀚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10,300,000.00元的财产或者银行存款,该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哈尔滨市瀚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玛支行10,300,000.00元存款(账号:230501747151********)。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哈尔滨晶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温 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闫文举

书 记 员  陈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