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02民初7469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4月4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江波,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11439356XY。
法定代表人:徐永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昱,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周口市经济开发区太昊路与中原路交叉口高新科技工业园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45ARCF64。
法定代表人:许志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银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设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江波、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昱、被告河南***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于银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暂计1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该诉讼请求为1748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6日15时许,原告**开着货车进入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河南***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周口市开发区运粮河畔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工地一工区卸货时从建筑物高处掉落一块木板砸到其头部,导致其从货车上摔下受伤,被人送到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救治。之后原告转院回到老家洛阳市新安县中医院继续住院30天。出院后原告委托律师到周口和二被告协商,二被告互相推脱,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理由起诉我们,我们没有合同,也不是给我们供货的。
河南***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卸货车辆距离主楼20米之外,不可能高空坠落砸中;2、原告说坠物0.5米宽一人长,砸中原告头部但原告没有头部受伤的相关证据,40—50米高,这么大的物件砸中头部原告应受重伤;3、原告及证人均无直接证据证明高空坠物砸中原告,只是推断;4、原告的司法鉴定内容问题多,我方不同意;5、原告受伤未报告我方及报警,我方项目部不知情,均为几天后才知情;6、我方认为,原告系我方加气块供应商,供货合同约定供货过程安全自身承担,原告系在货车上卸货时不小心摔下车受伤,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3月26日15时许,原告**开着货车进入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河南***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周口市开发区运粮河畔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工地从车上卸加气块时,从车上摔下被120急救车辆送往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救治,同日晚18:29分办理出院手续转入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期间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花费1909.38元(自费),在新安县中医院花费13652.67元(××)。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20年10月16日经鉴定**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的父亲徐志明1951年6月9日生、其母邓香英1951年7月15日生、其女徐怡菲2005年12月26日生、其子徐怡天2007年1月15日生。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所受的伤情与高空坠物有无因果关系;2、本案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关于原告**所受的伤情与高空坠物有无因果关系问题。根据原告**所述,其伤情源自“卸货时从建筑物高处掉落一块木板砸到其头部,导致其从货车上摔下受伤”。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头部伤情的证据仅有:1、2020年3月26日的周口协和骨科医院门诊病历首页中“疼痛部位头部、右足踝,左亚博2020/6/21”,体格检查左足踝肿胀、疼痛、活动受限,头部肿物,其他肢体活动自如,神经系统检查未见异常。××诊断颅脑损伤;左足外伤”;2、在2020年6月22日周口协和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诊断意见颅脑损伤;左足外伤。但1、二被告并不承认曾发生过原告所诉的高空坠物事件,且原告提交的视频中只看到木板大小、正在施工的高楼,指认不出木板脱落的位置、防坠安全网破裂的地方;2、2020年6月22日周口协和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周口协和骨科医院门诊病历首页中“疼痛部位头部、右足踝,左亚博2020/6/21”均是后补,且足部受伤部位错误;3、从2020年3月26日周口协和骨科医院的住院病案上没有对**头部伤情的检查、治疗、伤情特征的任何记载,在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上也没有任何记载,在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上也没有记载对头部伤情的治疗情况,在CT检查报告单上诊断为“未见明显脑挫裂伤骨折”;4、在新安县中医院病案中全程没有**头部伤情的任何记载,入院记录中主诉、中医望闻问切、体格检查、专科检查、辅助检查、诊断结论中没有任何头部伤情的记载;5、新安县中医院入院记录中在体格检查中记载“头部无畸形”说明住院时对头部进行了检查,但没有发现伤情。6、原告**诉状所述“卸货时从建筑物高处掉落一块木板砸到其头部”,证人证言称坠下的木板0.5米宽一人高,但两家医院的住院病案记录患者主述上均没有记载过**对头部伤情的描述,且两家医院的住院医生均没有检查到该伤情,也没有对该伤情做过任何治疗直至原告出院,诉状所述与住院病案记录相互矛盾;0.5米宽一人高的木板高空坠下砸中人的头部,没有造成内部或外部皮肤组织的损伤,明显不符合常理。7、出庭作证的证人所述与所持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综上,无证据证明原告头部受到高空坠物致伤,现有住院及花费均是针对原告**从车上摔下足部受伤的治疗,原告**所受的伤情与高空坠物无因果关系。
关于本案适用何种归责原则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即首先要有坠落物造成的损害,被侵权人要先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害系因坠落物所致,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证明时则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中现没有证据证明坠落物造成了本案原告**的头部损害,因此、尚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