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

广元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02民初3426号
原告:广元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昭化镇鸭浮村。
法定代表人:赖成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敏,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何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纪芸,四川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玺,四川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元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同立公司)与被告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九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同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邓敏敏,被告四川九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纪芸、王永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同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川九方公司向广元同立公司支付货款320237.5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四川九方公司因承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长虹东城时代一期A标段”项目需要大量商品混凝土,广元同立公司自2014年3月起向四川九方公司持续供货至2015年11月27日。双方当事人分阶段结算,并于2015年12月29日办理最终结算,确认四川九方公司累计应付货款420237.50元。事后,四川九方公司仅于2016年2月5日向广元同立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仍下欠货款320237.50元。广元同立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广元同立公司提交有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各1份,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
2.结算清单复印件5页,用于证明广元同立公司在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向四川九方公司供应混凝土,2015年12月29日双方当事人办理最终结算,确认四川九方公司共应向广元同立公司支付货款420237.50元;
3.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四川九方公司系“长虹东城时代一期A标段项目”总承包单位,黄楚国、苏光明、王碧琼系其公司在该项目的管理人员;
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2016年2月5日四川九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广元同立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仍下欠货款320237.50元;
5.工作业务联系函1份,用于证明案涉项目的两个商混供应商分别与四川九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高标号混凝土超量使用的情况,印证四川九方公司参与项目建设,需要商混供应;
6.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四川虹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关于加强东城时代项目工程管理的协调会议”的会议纪要中,明确写明“特邀请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主管领导莅临广元参加本次会议”,黄楚国作为四川九方公司的代表参会,并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此证据与证据3情况说明中提到的四川九方公司管理人员相印证,也证明广元同立公司向四川九方公司供货的真实性;
7.材料验收单复印件5份,用于证明在5份材料验收单中,苏光明均在收货人处签字,且收货单位为四川九方公司,均加盖有四川九方公司公章,说明苏光明是四川九方公司工作人员,不仅与结算清单相印证,也证明了情况说明的真实性;
8.商品混凝土施工记录1份,用于证明在此资料××公司××时代××段的施工单位,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为广元同立公司,说明了广元同立公司向四川九方公司供货的真实性,也证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四川九方公司辩称,四川九方公司不持有广元同立公司向其
供货及双方办理结算的资料。原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九方一分公司)保存有向广元同立公司转账100000元的转账凭证,但备注栏是空白的,并未注明系支付的货款,无法判定该100000元是货款还是借款。即便双方当事人存在混凝土供货关系,结算清单并不能证明双方对货款、数量进行了确认。退一步说,假定苏光明确系在该项目上工作,其是否有权代表四川九方公司在结算清单上进行签字,其确认的供货金额以什么为依据,是否存在个人或公司之间的利益输送不得而知。同时,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同时支付,也就是说即便苏光明有权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诉讼时效应当自出具结算清单之日即2015年12月29日起算;而且广元同立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可以印证广元同立公司也认可四川九方公司应在2015年12月29日履行付款义务。再者,即使广元同立公司关于四川九方公司在2016年2月5日向其转账的100000元系支付货款的说法成立,本案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广元同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川九方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其对广元同立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
的真实性有异议,均系复印件,其中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2日的结算清单上没有任何人签字或盖章;同时也没有供货单、入库单等证据相佐证,结算清单上没有四川九方公司盖章,而苏光明也非四川九方公司的员工,四川九方公司也没有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对四川九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案涉项目约在2015年竣工验收,项目部的章至今还存续与常理不符。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电子回单上没有备注转账的用途,无法核实所转款项的法律性质。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四川九方公司承建的是一期A标段,工作业务联系函上记载的是A、B标段混凝土超量使用,并未说明广元同立公司向A标段供应混凝土。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黄楚国在参加协调会议时是四川九方公司的代表,与苏光明个人身份并无直接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据目的。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材料验收单载明收货人系苏光明,我们假定该人在项目上工作,材料验收单上记载了不同的项目负责人,苏光明仅是收货人,他没有权利签收任何结算单据;何况,即便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材料验收单恰好反证结算清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供货的具体数量以及货款金额,也不能排除个人串谋谋取私利。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记录记载的内容与结算清单上显示的供货名称、数量、时间均不相符,混凝土到场后必须2至10小时内施工,该施工记录上载明施工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但是在结算清单上并没有当日的供货情形;此外,施工记录上混凝土的数量为220吨,而结算清单上2014年5月16日之前的供货数量181吨,也就是广元同立公司提供了相互矛盾的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广元同立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广元同立公司提交的证据1、8,因四川九方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对于广元同立公司提交的证据2、3、5,因系复印件,且四川九方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定。对于四川九方公司提交的证据4、6、7,因四川九方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定。
据此,结合到庭诉讼参加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四川九方公司曾承建“长虹东城时代一期A标段”。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11月27日,四川九方公司陆续从广元同立公司处购买混凝土,用于该项目施工。广元同立公司根据供货进度制作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甲方”为四川九方公司长虹东城时代一期A标段、“乙方”为广元同立公司。苏光明以“甲方结算人”身份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对供货日期、单号、强度等级、浇筑部位、数量、单价、累计货款金额等信息进行确认。2015年12月29日,广元同立公司与苏光明进行最后一次结算,确认广元同立公司累计供应了价值420237.50元的商品混凝土,但未约定付款期限。
2014年7月10日,四川虹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组织四川九方公司、四川宏云公司等单位召开了“关于加强‘东城时代’项目工程管理的协调会议”,梁建军、梁洪池、黄楚国、赵雄作为四川九方公司代表,参加了会议。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其他材料供应商向“长虹东城时代”项目供应钢材、石材等货物的材料验收单上,苏光明亦代表四川九方公司在“收货人”处签字,同时“收货单位”处加盖了四川九方公司的项目部印章。
2016年2月5日,四川九方一分公司向广元同立公司转账100000元。
2021年3月23日,四川长虹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虹东城时代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一、‘长虹东城时代一期A标段项目’总承包单位为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二、黄楚国、苏光明、王碧琼系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管理人员。”
另外,广元同立公司提交的证据6-8系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后补充提交的,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本院曾询问广元同立公司是否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广元同立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由于广元同立公司庭后补充提交证据,四川九方公司主张其赔偿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就餐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二是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长虹东城时代一期A标段”确由四川九方公司承建。其次,商品混凝土施工记录上能够反映广元同立公司向长虹东城时代一期A标段供应商品混凝土。再次,苏光明不仅在广元同立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的结算清单上代表四川九方公司签字,还在该项目其他材料供应商供货的材料验收单上代表四川九方公司在“收货人”处签字,且相应的材料验收单上还加盖了四川九方公司项目部印章,加之四川长虹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虹东城时代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确认黄楚国、苏光明系四川九方公司在该项目的管理人员。最后,四川九方一分公司在2016年2月5日向广元同立公司转账100000元,虽然四川九方公司提出该转账记录未备注用途,不能判断款项的性质是货款还是借款,但是是否备注转款用途,不是转账的必备手续,而四川九方公司亦未提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因此,依法应当认定苏光明系四川九方公司在“长虹东城时代一期A标段”项目的工作人员,广元同立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行为代表了四川九方公司,双方当事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按供货进度多次办理结算,且在最后一次结算前,四川九方公司都未支付过货款,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既不是交付货物时付款,也不是办理结算时付款。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12月30日签署的结算清单上金额确定,具有欠款条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精神,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广元同立公司主张权利时计算。由于广元同立公司在结算后至本案起诉前一直未向四川九方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四川九方公司在2016年2月5日向广元同立公司支付过货款,但因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开始起算,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情形,四川九方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广元同立公司要求四川九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202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广元同立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广元同立公司也一直未向四川九方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广元同立公司超过此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川九方公司主张广元同立公司赔偿因其逾期提交证据而产生的交通费、就餐费、误工费等费用2000元的问题。由于广元同立公司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然而又在庭审后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明显违反了举证规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本院已经对广元同立公司的重大过失行为进行了处罚,可不再向四川九方公司赔偿损失。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元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0237.50元及利息(从2021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
二、驳回广元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4元,减半收取计3052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272元,由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明先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白邵菊
书 记 员 樊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