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终1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何豫,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90514745。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纪芸,四川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玺,四川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昭化镇鸭浮村。
法定代表人:赖成昭,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11699198486J。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敏,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九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同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0802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同立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同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九方公司向同立公司转款10万元的凭证上并无款项用途,同立公司提交混凝土施工记录后,九方公司认可与其建立了事实上的供货关系。但该施工记录上载明的混凝土浇筑时间不能与同立公司结算单中的任何一次供货记录匹配,两份重要书证存在明显矛盾,一审法院无视证据之间的矛盾而认定结算单上所载金额为供货金额,为事实认定错误。二、同立公司在一审的诉状以及庭审中,均表示其多次向我方催收货款,意图表明已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而一审判决在无视我方的陈述,反而认定同立公司向我方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九方公司认为同立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是在2016年2月其支付10万元款项前,故至同立公司起诉早已过诉讼时效。
同立公司答辩称,九方公司在上诉状第一条第一点中自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货关系,按照证据规则,其自认已确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苏光明签字确认了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九方公司多次向法庭作虚假陈述,其向我方转账的货款还称其为借款,不尊重客观事实;九方公司一直强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是在本案中,双方事前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结算时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该合同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我方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同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九方公司向同立公司支付货款320237.5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九方公司曾承建“长虹东城时代一期A标段”。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11月27日,九方公司陆续从同立公司处购买混凝土,用于该项目施工。同立公司根据供货进度制作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甲方”为九方公司长虹东城时代一期A标段、“乙方”为同立公司。苏光明以“甲方结算人”身份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对供货日期、单号、强度等级、浇筑部位、数量、单价、累计货款金额等信息进行确认。2015年12月29日,同立公司与苏光明进行最后一次结算,确认同立公司累计供应了价值420237.50元的商品混凝土,但未约定付款期限。
2014年7月10日,四川虹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组织九方公司、四川宏云公司等单位召开了“关于加强‘东城时代’项目工程管理的协调会议”,梁建军、梁洪池、黄楚国、赵雄作为九方公司代表参加了会议。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其他材料供应商向“长虹东城时代”项目供应钢材、石材等货物的材料验收单上,苏光明亦代表九方公司在“收货人”处签字,同时“收货单位”处加盖了九方公司的项目部印章。
2016年2月5日,四川九方一分公司向同立公司转账10万元。
2021年3月23日,四川长虹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虹东城时代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一、‘长虹东城时代一期A标段项目’总承包单位为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二、黄楚国、苏光明、王碧琼系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管理人员。”
另外,同立公司提交的证据6-8系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后补充提交,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同立公司是否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其明确表示不需要。由于同立公司庭后补充提交证据,九方公司主张其赔偿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就餐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二是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长虹东城时代一期A标段”确由九方公司承建。其次,商品混凝土施工记录上能够反映同立公司向长虹东城时代一期A标段供应商品混凝土。再次,苏光明不仅在同立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的结算清单上代表九方公司签字,还在该项目其他材料供应商供货的材料验收单上代表九方公司在“收货人”处签字,且相应的材料验收单上还加盖了九方公司项目部印章,加之四川长虹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虹东城时代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确认黄楚国、苏光明系九方公司在该项目的管理人员。最后,四川九方一分公司在2016年2月5日向同立公司转账100000元,虽然九方公司提出该转账记录未备注用途,不能判断款项的性质是货款还是借款,但是是否备注转款用途,不是转账的必备手续,而九方公司亦未提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因此,依法应当认定苏光明系九方公司在“长虹东城时代一期A标段”项目的工作人员,同立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行为代表了九方公司,双方当事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按供货进度多次办理结算,且在最后一次结算前,九方公司都未支付过货款,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既不是交付货物时付款,也不是办理结算时付款。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12月30日签署的结算清单上金额确定,具有欠款条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精神,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同立公司主张权利时计算。由于同立公司在结算后至本案起诉前一直未向九方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虽然九方公司在2016年2月5日向同立公司支付过货款,但因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开始起算,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情形,九方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同立公司要求九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20237.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同立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同立公司也一直未向九方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同立公司超过此限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关于九方公司主张同立公司赔偿因其逾期提交证据而产生的交通费、就餐费、误工费等费用2000元的问题。由于同立公司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然而又在庭审后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明显违反了举证规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已经对同立公司的重大过失行为进行了处罚,可不再向九方公司赔偿损失。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元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0237.50元及利息(从2021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二、驳回广元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九方公司认为一审中同立公司提交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已证明与同立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业主,同立公司质证认为有部分是甲供材(混凝土),但本案供货的混凝土并非甲供材浇筑的部位。
二审另查明,长虹东城时代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中还载明:九方公司供应的“长虹东城时代一期A标段”的道路、板房基础、场地硬化、电梯基础、塔吊基础、地下室车库地坪等部位的商砼,系九方公司购买。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九方公司上诉主张,其认可与同立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九方公司认为,同立公司提交的混凝土施工记录时间与其提交的结算单中供货时间完全不一致,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结算结果客观真实,并进一步认为双方之间的结算金额为已支付的款项10万元。但同立公司提交的混凝土施工记录并非同立公司制作,而是来自档案管的档案资料,即该施工记录的客观性不应由同立公司予以证明,九方公司以该施工记录与其他证据佐证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却又辩解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存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虽九方公司对苏光明签字结算的效力提出异议,但业主提交的证明材料中证明苏光明系九方公司管理人员,苏光明在其他材料商供货时代表九方公司签收货物,其签收行为得到九方公司项目负责人及公司的签章认可,故同立公司有理由相信苏光明在与其办理结算时是代表九方公司。苏光明与同立公司结算后,九方公司向同立公司支付了10万元款项,虽其一审中辩称此系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作证,且二审中已认可与同立公司具有买卖关系的事实,故综合在卷证据,应当认定九方公司是同立公司混凝土买卖的相对方,苏光明的结算对其具有约束力,其应当对除已付款之外的欠款承担偿付义务。
九方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双方的结算凭证上并无付款期限约定,现同立公司诉请主张货款,九方公司提出时效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诉讼过程中,九方公司称一审有部分证据未组织双方质证,但工程业务联系单及同立公司调取的证据在一审中已单独质证,另有部分材料虽装入一审卷宗,但诉讼过程中,同立公司并未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一审也未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九方公司的该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诉讼过程中,九方公司称混凝土系甲供材,但其提交的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并无明确记载混凝土全部由业主提供的内容。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九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4元,由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振茂
审 判 员 徐小雁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骁
书 记 员 罗曼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