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双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1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何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超,四川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植静,四川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全,四川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九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1)川1603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九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双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四川九方公司与**双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且**双未举证证明其受雇于四川九方公司,因此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二、根据**双在(2018)川1603民初1270号作证时的陈述,表明**双系受雇于岳敬、王锡卫。**双在四川九方公司接管后,未告知四川九方公司结算单事项,亦未向四川九方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因此**双所提供服务的对象并非四川九方公司,四川九方公司也未享有任何劳务成果。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务费标准、劳务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2020)川0104民初496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与四川九方公司副总经理严铸系民间借贷关系,即使双方确实存在劳务纠纷,**双诉称的90,000元劳务费与40,000元借款相差巨大,**双在近三年的时间内未提起诉讼,反以劳务纠纷提起诉讼,四川九方公司认为**双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双辩称,四川九方公司与**双系劳务法律关系,四川九方公司享有了**双为其提供的现场施工管理劳务成果,而未支付劳务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九方公司支付所欠**双劳务费90,000元(每月1.5万元,共计6个月);2.判令四川九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贷款资金利息(从2017年11月底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川九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九方公司中标承建广安市前锋区前锋实验学校三标段建设项目,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岳敬,王锡卫为岳敬的合伙人之一,2017日年6月至四川九方公司于9月初出面接管案涉工程时止,**双受王锡卫指派从事施工现场管理。四川九方公司出面接管案涉工程之后,**双仍在案涉工地现场,负责管理工地等事项,并代表四川九方公司处理部分工程结算等相关的事宜,当年11月底**双离开案涉工地。2017年9月29日,严铸通过微信向**双转款800元,10月28日,严铸以个名义借给其40,000元,**双向严铸出具借条。2020年5月18日,严铸以**双于2017年10月28日向其借款40,000元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经审理后作出(2020)川0104民初4965号民事判决,判决**双向严铸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双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一审庭审中,**双称,其认为在四川九方公司接管案涉工程后,严铸为四川九方公司的副总经理,严铸给他的40,800元,是严铸代表公司支付的工资。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处理其与严铸的纠纷后,才知道四川九方公司一直未付他的劳务费。
一审另查明,2018年7月5日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张毅诉岳敬、四川九方公司、广安市前锋区前锋实验学校、广元市捷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双作为张毅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于2017年6月1日到案涉工程现场从事管理工作,一直工作到2017年11月底,工资标准15,000元/月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与四川九方公司是否成立劳务关系,如存在劳务关系,**双的工资计算标准是多少;2.**双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四川九方公司接管案涉工程之后,**双仍在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从事相关的管理工作,并代表四川九方公司办理部分工程的结算,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在该期间从事的民事行为,已得到四川九方公司的认可,表明双方各自的意思表示形成合意并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2017年9月至11月,**双受雇于四川九方公司,该期间**双的劳务费由四川九方公司承担。但2017年6月至四川九方公司接管整个案涉工程之前,**双受王锡卫指派从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王锡卫为岳敬的合伙人之一,在该阶段,**双提供劳务的对象是岳敬及其合伙人,所产生劳务费由岳敬及其合伙人承担,四川九方公司不予承担。故对2017年6月至8月期间的劳务工资,**双主张四川九方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对此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双的工资计算标准问题。在张毅与岳敬、四川九方公司、广安市前锋区前锋实验学校、广元市捷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双作为张毅方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内容真实,故**双以此证实其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予以支持,四川九方公司向**双支付劳务费为45,000元(15,000元/月×3个月)。因四川九方公司未按时向**双支付工资,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的严铸诉**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辩称该借款系其作为四川九方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严铸作为四川九方公司的副经理,**双在长时间未领取工资的情况下,有合理理由相信严铸给付的40,000元是代四川九方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在严铸向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作出(2020)川0104民初4965号判决,判决**双向严铸返还借款40,000元,但自该案的判决生效之日,**双才知晓四川九方公司尚未支付工资,为其权益遭到侵害之时,并以此起算诉讼时效。至本案受理时,未满三年,诉讼时效并未届满。故对四川九方公司主张**双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四川九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双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四川九方公司负担563元,**双自行负担462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双与四川九方公司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及工资标准;二、**双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双与四川九方公司支付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及工资标准的问题。结合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川1603民初1270号已生效法律文书所查明的事实,**双进入案涉工程进行管理虽然是受王锡卫指派,但四川九方公司于2017年9月介入案涉工程直接进行管理,而**双在四川九方公司介入后一直在案涉工程从事管理直至移交给业主,故**双与四川九方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对于**双工资标准,在(2018)川1603民初1270号案中,**双作为证人出庭阐述了工资标准、结算情况等,并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故一审认定的工资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双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因劳务费问题与四川九方公司副经理严铸发生纠纷,认为严铸向其转款是支付劳务费,后经法院认定该费用的性质并非是支付**双的劳务费,此种情形下**双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双从知道权利被侵害后到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九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蒋 濒
审 判 员  黄正明
审 判 员  阳晓川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雪
书 记 员  徐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