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执异132号
异议申请人:***,女,汉族,生于xxxx年x月xx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男,汉族,生于xxxx年x月x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泰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90514745。
法定代表人:何豫,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绵阳中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中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59711967A。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绵阳市卓龙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文武西路4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67290269W。
法定代表人:李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九方公司)与被执行人绵阳中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建投公司)、被执行人绵阳市卓龙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简称卓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同、执行和解协议、通知、函等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绵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确定中建投公司应向九方公司履行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并由卓龙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中建投公司及卓龙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九方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绵执字180号受理执行,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月16日,因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九方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19)川07执恢28号对本案恢复执行,本案经恢复执行到位部分款项后,因已查封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再次经九方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11月10日,九方公司(甲方)与卓龙公司(乙方)、***(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丙方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对甲方享有的(2014)绵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予以整体收购,丙方以其所有不动产作价支付收购款,并在不动产过户登记后享有上述债权,甲方负责协助丙方办理债权人变更手续。
2021年6月15日,九方公司作为出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及李德超(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2014)绵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甲方对中建投公司和卓龙公司享有的债权价值(不低于8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作价640万元支付对价,丙方根据乙方实际受偿金额在一定范围内向甲方承担可能的补偿责任。同日,九方公司向中建投公司和卓龙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转让事实并向本院出具告知函,确认其将(2014)绵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未实现部分依法转让给***,今后由***享有该债权。
本案审查过程中,经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九方公司自2016年至今曾涉及数起执行案件作为被执行人,但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目前均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九方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的行为合法有效,九方公司已向本院书面认可由***取得该债权。经本院审查,九方公司亦无故意转移财产权利逃避债务的迹象。故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于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松海
审 判 员 刘立冬
审 判 员 高 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任 之
书 记 员 吴 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