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3民初254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全,四川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90514745。
法定代表人:何豫,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雪超,四川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变更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全,被告九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9万元(每月1.5万元,共计6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贷款资金利息(从2017年11月底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被告与广安铁路希望小学签订了位于前锋区的“广安市前锋区前锋实验学校建设项目三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被告组织施工,董保杉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2017年6月3日,经王锡卫的介绍,原告到被告所属的工地接替董保杉的岗位代表被告进行全方位的现场施工管理,当时被告的副总经理严铸与原告商议的是每月工资1.5万元,与董保杉的报酬标准一致,原告一直持续工作到2017年11月底,合计工作6个月时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万元,但没有支付。2017年9月29日,严铸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800元辛苦费,2017年10月28日,严铸个人又以借款的形式代替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原告一直以为这就是被告支付的劳务报酬。但是,2020年1月10日,严铸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成都市锦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收回其给原告提供的4万元,锦江区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川0104民初4965号判决书,判令原告向严铸返还其借款4万元,该判决还认定原告向九方公司主张的劳务报酬另行主张,原告不服申请再审,后被锦江区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原告这才知晓严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劳务报酬又反悔收回、才知道给被告实际干活的六个月分文未得,才知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综上,原告给被告所在的工地进行全面的施工管理,被告所承接的工程也于2017年8月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被告实际享有原告的劳动成果,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费用,但是至今拒绝支付,损害了原告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九方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从未与原告订立任何的劳务合同。原告系岳敬、王锡卫一方所聘请,接受管理方也是岳敬、王锡卫一方,提供劳务的对象不是九方公司;2.原告无证据证明系与被告构成劳务关系,也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实际工作时间,双方也并未就原告的报酬进行过约定。被告对原告自称的劳务关系、工作时间、报酬标准均不予认可;3.原告自称2017年11月离职,但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益,诉讼时效已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四川九方公司中标承建广安市前锋区前锋实验学校三标段建设项目,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岳敬,王锡卫为岳敬的合伙人之一,2017日年6月至九方公司于9月初出面接管案涉工程时止,***受王锡卫指派从事施工现场管理。九方公司出面接管案涉工程之后,***仍在案涉工地现场,负责管理工地等事项,并代表九方公司处理相关的部分工程结算等相关的事宜,当年11月底***离开案涉工地。2017年9月29日,严铸(九方公司副总经理)通过微信向***转款800元,10月28日,严铸以个名义借给其40,000元,***向严铸出具借条。2020年5月18日,严铸以***于2017年10月28日向其借款40,000元为由,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20)川0104民初4965号判决书,判决***向严铸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锦江区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庭审中,***称,他认为在九方公司接管案涉工程后,严铸为九方公司的副总经理,严铸给他的40,800元,是严铸代表公司支付的工资。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处理他与严铸的纠纷后,他才知道九方公司一直未付他的劳务费。
查明,2018年7月5日本院受理的原告张毅诉被告岳敬、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前锋实验学校、第三人广元市捷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原告方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于2017年6月1日到案涉工程现场从事管理工作,一直工作到2017年11月底,工资标准15,000元/月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九方公司是否成立劳务关系,如存在劳务关系,***的工资计算标准是多少;3.***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九方公司接管案涉工程之后,***仍在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从事相关的管理工作,并代表九方公司办理部分工程的结算,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在该期间从事的民事行为,已得到九方公司的认可,表明双方各自的意思表示形成合意并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2017年9月至11月,***受雇于九方公司,该期间***的劳务费由九方公司承担。但,2017年6月至九方公司2017年接管整个案涉工程之前,***受王锡卫指派从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王锡卫为岳敬的合伙人之一,在该阶段,***提供劳务的对象是岳敬及其合伙人,所产生劳务费由岳敬及其合伙人承担,九方公司不予承担。故,对于2017年6月至8月期间的劳务工资,***主张九方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此,***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的工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在张毅与岳敬、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前锋实验学校、第三人广元市捷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张毅方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其内容真实,***以此证实其工资标准15,00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九方公司向***支付劳务费为45,000元(15,000元/月×3个月)。因九方公司未按时向***支付工资,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其利息计算,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的严铸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答辩称该借款系其作为九方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的工资,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院认为,严铸作为九方公司的副经理,***在长时间未领取工资的情况下,有合理理由相信严铸给付的40,000元,是代为九方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在严铸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法院作出(2020)川0104民初4965号判决书,判决***向严铸返还借款40,000元,但,从该案的判决生效之日,***才知晓九方公司尚未支付工资,为其权益遭到侵害之时,并以此起算诉讼时效。至本案受理时,未满三年,诉讼时效并未届满。故,对九方公司主张***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25元,被告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3元,原告***自行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忠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晓
书 记 员 谭 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