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1民初7956号
原告:***,女,1975年6月4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多伦,成都市高新区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雅典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园二路10号1栋1单元16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杜鸿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霞,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泰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何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植静,四川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韬,四川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雅典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典那公司)、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建设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多伦、被告雅典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霞、被告九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植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雅典那公司给付车辆租赁费312000元,九方建设公司对租赁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与雅典那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提供牌照为川AL8××××的40米高天泵车,每月租金65000元,于2016年6月15日进场施工至2016年11月17日,费用共计364500元,扣除进场费、出场费、生活费、借支油类费,现欠312000元。经数次沟通要求核算后给付,但均被拒绝。九方建设公司承包了项目之后通过内部转包的方式转给了雅典那公司,九方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雅典那公司答辩称,因业务发展需求,雅典那公司与***签订泵车租赁合同,签订后不久,实际情况发生了变化,不需要租赁车辆,故未要求***提供泵车,本合同并未履行。
九方建设公司答辩称,1.九方建设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任何车辆租赁合同,不是车辆租赁合同的当事人;2.根据(2019)川0191民初955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明,***主张的租赁协议中收取租赁费的主体是***,支付租赁费的主体是雅典那公司,并非九方建设公司。且九方建设公司未使用***提供的车辆,不应向***支付任何费用;3.***对九方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之前***的诉讼,均是向雅典那公司提起诉讼,均未向九方建设公司主张;4.九方建设公司未承接***所主张的案涉工程,因而***认为九方建设公司违法分包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2日,雅典那公司(租用方)与***(出租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雅典那公司因施工工程项目需要,使用***的机械设备,合同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条款为:1.机械名称:40米高天泵车;2.租赁时间按***设备到场时间起算至最后一次混凝土浇筑时间;3.租金每月65000元/台;4.雅典那公司在***设备每足月对***办理结算,并在次月月底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上月基本使用费;5.设备进出场费由雅典那公司支付,合计20000元;6.设备使用地:雅典那公司工地;7.雅典那公司预付30000元,此款在结算款中扣除。该合同有雅典那公司盖章、***处由代表王导明签字盖印。首部、尾部***处均由成都市蜀昌龙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盖章。
合同签订当日,户名为成*司的账号向***转账30000元,雅典那公司称为其安排员工支付,但成*司账户所有人未出具说明。
***为证明其实际履行合同,提供了一份《入场证明》,载明:致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兹有我公司员工杨后福、陈灵鑫,到场日期2016年6月15日,车牌号川AL××××,到贵工程办理入场,请给予办理。车主:***。该证明加盖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洛隆县阿托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部项目专用章,落款2016年6月25日,并由郑浩、徐波签字。庭审中,雅典那公司、九方建设公司否认此二人为公司员工,九方建设公司否认其公司有此项目章。
***还举示了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有天泵一辆(车牌号:川AL××××),在洛隆县阿托卡异地搬迁项目A标段干活,租用公司为洛隆大德汇通投资有限公司,本车辆提前预支租赁费10000元现金(大写:壹万元整),此款从租赁费中扣除。借款人(车辆驾驶员)签字:杨后福,借款日期:2016年11月17日”以证明车辆实际在该工地使用。雅典那公司以及九方建设公司对其三性皆不予认可。
另查明:
1.2017年3月22日,***以雅典那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案号(2017)川0191民初3739号,诉请雅典那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315000元。后因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2.2017年8月2日,***以雅典那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案号(2017)川0191民初10590号,诉请雅典那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315000元,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3.2018年5月23日,***以雅典那公司、九方建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案号(2018)川0191民初9363号,诉请雅典那公司、九方建设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312000元,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以上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均与本案所依据的事实一致。
4.2019年7月18日,成都市蜀昌龙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雅典那公司、九方建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案号(2019)川0191民初9556号,诉请雅典那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312000元。法院经审查认为,《车辆租赁合同》系***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雅典那公司签订,根据约定,支付租赁费的主体为雅典那公司,收取费用的主体为***,而非成都市蜀昌龙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成都市蜀昌龙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并非主张租赁费的主体,驳回成都市蜀昌龙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车辆租赁合同》《入场证明》、银行明细、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虽然租赁合同中有成都市蜀昌龙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盖章,但合同中载明的出租方为***,也是由***一方在乙方处签字。同时根据生效裁判对合同双方所认定的事实,本案租赁合同双方为***与雅典那公司。雅典那公司对于双方签订过本合同并预付了30000元费用均没有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本次对九方建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案涉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能否要求雅典那公司支付租赁费;4.九方建设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一、***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关于重复起诉是规定的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情况,本案***之前确系针对雅典那公司提出过三次诉讼,但每次均是撤回起诉的方式结案,尚没有生效的裁判作出,不符合在诉讼过程中再次提出诉讼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情形,因此本案***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
二、***本次对九方建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向本院主张的是2016年6月15日至11月17日的租赁费,根据合同关于租赁费支付的约定,次月月底支付上月使用费。即在正常情况下,11月的租赁费在12月底支付,故应从2017年1月1日起算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有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施行时,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故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时效应至2019年12月31日届满。而***在2018年5月向本院针对雅典那公司、九方建设公司提出了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诉讼时效从此时重新计算,截止***本次提出诉讼,尚未超过3年,因此,九方建设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三、案涉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能否要求雅典那公司支付租赁费
双方对于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没有异议,争议之处在于雅典那公司否认合同实际履行,而***主张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主张雅典那公司实际使用了案涉车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举示了加盖有“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洛隆县阿托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部项目专用章”的《入场证明》,但是九方建设公司否认存在该项目章,同时否认证明中签字的人为其公司员工,雅典那公司亦否认为其公司员工。两公司皆否认实际承接了该项目,称曾计划承接该项目,但是最终因多种因素未实际承接该项目,所以该项目的承包方根本就不是两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所提到的“洛隆县阿托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际承包人予以反驳,亦未提供其他主体持有的加盖有上述印章的材料用于佐证上述印章的真实性。同时,其提供的《借条》内容明确载明车辆租用公司为洛隆大德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与其诉告的雅典那公司和九方建设公司明显不是一个主体。最后,3万元的转账是何用途,是否是代雅典那公司支付,亦应该由账户的所有人来进行确认,而本案之中未见上述证据,该账户所有人亦未出庭作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实际使用车辆的主体为雅典那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于***要求雅典那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基于此提出九方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无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翔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