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
负责人: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亿峰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锦华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周桂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湖北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鄂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亿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峰劳务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4民初3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财保鄂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被上诉人亿峰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财保鄂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亿峰劳务公司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关于本案的事故发生时间、周启文外伤的成因、周启文的死因均不清晰。一、事发时间。一审认定周启文系2019年8月24日上班时受伤的事实认定缺乏客观依据。本案中,亿峰劳务公司在一审提交关于事故发生时间的证据包括公司说明、证人证言等,但均系第二手的传来证据,而非第一现场的直接证据。事发时唯一在场的周启文的爱人,当庭陈述的事发时间不是8月24日。亿峰劳务公司申请作证的二名证人在庭上所讲的证词互相矛盾。既没有监控视频记录事发情况,也无在场工人见证周启文受伤,一审法院采信矛盾的证言认定事发时间,明显不合法。二、周启文外伤的成因。周启文于2019年8月27日到燕矶卫生院检查伤情,自述伤后多日才去卫生院看医生。那么周启文的外伤从何而来?到底是之前上班时所致,还是在家自己受伤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一审对周启文外伤成因的认定仅凭一面之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死因问题。周启文的伤情在燕矶卫生院诊断为创伤性湿肺,一审法院进而依据两名医生的个人看法,推测出周启文外伤引起的死亡结果。而医生的个人看法不属于法定种类,不能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周启文的死因与外伤具有因果关系,证据不充分。
亿峰劳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周启文受伤时间证据充分,虽证人对时间记忆有些不清,但根据公司说明、证人证言、工作考勤表及保险公司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以确定周启文受伤时间为2019年8月24日上班时受伤。且团体意外险不是非工作时间受伤即拒赔。该事故是一起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事故。周启文死于外伤导致的创伤性湿肺,根据法院调查笔录,依据两名医生的看法,得出周启文是外伤引起死亡的结论。中国财保鄂州公司拒绝赔偿应当对其主张周启文的死亡原因为非意外伤害造成的提出证据。中国财保鄂州公司虽对周启文死因存疑,但并未告知和要求对周启文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而是在周启文被火化后诉讼过程中提出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亿峰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国财保鄂州公司向亿峰劳务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516691.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亿峰劳务公司系一家经营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劳务派遣等项目的企业。2019年1月1日,亿峰劳务公司与周启文(殁年55岁)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亿峰劳务公司安排周启文从事皮带机清料工作,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后周启文被派往武钢资源集团鄂州球团有限公司球团车间配-2岗位从事上述工作。2019年3月5日,亿峰劳务公司为周启文等70名公司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国财保鄂州公司向亿峰劳务公司出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意外身故给付保险金额为60万元每人,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0日0时起至2020年3月19日24时止,周启文未指定受益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1.1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6.3条释义,“意外伤害指遭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的伤害。”2019年8月24日3时左右,周启文在武钢资源集团鄂州球团有限公司球团车间用手推车运废渣过程中,推手推车上台阶未上果后手推车滑下,因惯性作用手推车车柄反弹撞到其胸部及肋骨致其倒地,但周启文当时未引起注意亦未报告,继续工作至下班,下班时周启文告诉同事其胸部肋骨有点痛。8月27日,周启文被人“扶”到鄂州市鄂城区燕矶镇中心卫生院(现名称为鄂州市临空经济区燕矶镇中心卫生院)检查,DR报告单影像学诊断,1.左下肺X线征象考虑为创伤性湿肺,2.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病历记载初步诊断为,创伤性湿肺、左侧第9、10肋骨骨折;治疗意见,休息、治疗。医生开了对症药物,周启文未作进一步治疗,当晚继续上班。当日晚8时10分左右,球团车间工作人员发现周启文“脸色卡白,精神状况异常”,便通知了亿峰劳务公司,该公司安全管理人员及时到场,发现周启文当时身体状况不能工作,急需送医院治疗,遂将周启文带离现场。8月28日6时16分,周启文被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急诊,经抢救无效于次日6时00分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记录中入院情况及抢救经过记载,患者4天前外伤后出现胸痛,位于左侧腋下,体温39℃,左肺感染,急诊以“肺部感染”收治呼吸内科,入科后经检查考虑重症××、感染性休克,予以治疗后患者病情加重,8月28日10时15分转入重症医学科抢救,于2019年8月29日6时抢救无效而死亡,死亡原因为,重症××、脓毒症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多器官功能衰竭。亿峰劳务公司支付了周启文的抢救费用6691.62元。鄂州市中心医院急诊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周启文死亡原因与上述一致。8月28日,亿峰劳务公司向中国财保鄂州公司报案。次日上午,中国财保鄂州公司工作人员到事发现场调查,询问在场人员并制作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笔录记载的事发经过与该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了解到周启文已死亡。2019年9月3日,亿峰劳务公司与周启文的法定继承人父亲周从云、妻子吴爱荣、女儿周巧、周梅、周兰、儿子周俊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亿峰劳务公司赔偿周启文法定继承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周启文的法定继承人将向中国财保鄂州公司索赔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亿峰劳务公司,后亿峰劳务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周启文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了赔偿款51万元。9月5日,周启文的遗体被火化。后亿峰劳务公司依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向中国财保鄂州公司提出理赔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2019年8月27日接诊周启文的鄂州市临空经济区燕矶镇中心卫生院医生付子祥向本院证实,其根据周启文的胸DR片诊断周启文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形成创伤性湿肺与环境和外伤有关。鄂州市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副主任王建平向该院证实,周启文2019年8月28日转到重症医学科时生命体征极不稳定,该科医生进行了有针对性的抢救治疗;创伤性湿肺系外伤引起的特异性肺部影像学表现,会导致肺部感染加强,如果病情进展会导致死亡;有可能外伤导致创伤性湿肺,进而引起免疫力下降,造成肺部感染,合并病毒性××;周启文的死亡是因肺部多种原因造成,外伤引起创伤性湿肺是一种诱因。
一审法院认为,亿峰劳务公司与中国财保鄂州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双方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周启文的死亡与其所受伤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中国财保鄂州公司是否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亿峰劳务公司给付保险金。亿峰劳务公司与中国财保鄂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周启文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以该伤害为直接的、客观的原因而引起身故。周启文意外受伤后下班时告诉同事其胸部肋骨有点痛,可证实该意外伤害对其身体造成了一定影响。中国财保鄂州公司怠于履行相关义务,致使其在已有充分证据证实周启文因意外伤害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情况下,仍对周启文的死亡原因存疑并辩称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周启文的死亡与意外伤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中国财保鄂州公司应对其上述答辩意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启文系因意外伤害导致死亡,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承保范围,中国财保鄂州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赔付保险金。周启文未指定受益人,周启文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中国财保鄂州公司应依法履行向其法定继承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亿峰劳务公司向周启文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了赔偿款51万元后,按双方协议约定,取得了向中国财保鄂州公司请求给付周启文因意外伤害死亡保险事故保险金的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中国财保鄂州公司依法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向亿峰劳务公司给付保险金60万元。亿峰劳务公司只向该院诉请主张给付保险金的金额为其实际支出的516691.62元,是亿峰劳务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亿峰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国财保鄂州公司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鄂州市亿峰劳务有限公司保险金516691.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负担(此款鄂州市亿峰劳务有限公司已垫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随同以上保险金一并向鄂州市亿峰劳务有限公司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周启文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死亡是否准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国财保鄂州公司在周启文死亡当日即到事发现场调查,了解到周启文已死亡,却在周启文火化后,方提出对周启文死亡与其意外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中国财保鄂州公司承担。中国财保鄂州公司对于周启文的受伤时间、成因、死因提出质疑,但未提出其具体的事实主张,更遑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结合医疗机构检查报告单、病历、死亡记录、证人证言、签到表、中国财保鄂州公司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亿峰劳务公司证明、法院询问笔录等综合认定周启文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死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岳鹏审判员吴**军审判员郭玥彤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思书记员尹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