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704民初3703号
原告:鄂州市亿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锦华小区********。
法定代表人:周桂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润、吕辉,湖北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div>
负责人: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鄂州市亿峰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亿峰劳务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下称中国财保鄂州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峰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被告中国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峰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国财保鄂州公司向亿峰劳务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516,691.62元(人民币,下同);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国财保鄂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5日,亿峰劳务公司聘用的劳务工作人员周启文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将左胸撞伤,造成左侧多处骨折。2019年8月27日,周启文经鄂州市鄂城区燕矶卫生院检查,影像学诊断考虑为:创伤性湿肺。2019年8月28日,周启文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亿峰劳务公司支付抢救费用6,691.62元,并将受害人工作意外伤害的情况告知了中国财保鄂州公司。2019年8月29日,周启文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死亡原因为:重症××、感染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多器官功能衰竭。经协商,亿峰劳务公司共计赔偿受害人家属70余万元。2019年3月20日,亿峰劳务公司在中国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包括受害人周启文,保险保障内容:意外事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60,000.00元。亿峰劳务公司在赔偿受害人家属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财保鄂州公司主张理赔权利,但其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国财保鄂州公司辩称:1、本案的保险合同成立;2、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周启文的死亡与意外伤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且意外伤害事实不清,周启文死亡不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中国财保鄂州公司不应理赔;3、人身保险的索赔权利属于人身权利,依法不得转让,亿峰劳务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亿峰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亿峰劳务公司系一家经营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劳务派遣等项目的企业。2019年1月1日,亿峰劳务公司与周启文(殁年55岁)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亿峰劳务公司安排周启文从事皮带机清料工作,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后周启文被派往武钢资源集团鄂州球团有限公司球团车间配-2岗位从事上述工作。
2019年3月5日,亿峰劳务公司为周启文等70名公司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国财保鄂州公司向亿峰劳务公司出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意外身故给付保险金额为600,000.00元每人,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0日0时起至2020年3月19日24时止,周启文未指定受益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1.1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6.3条释义:“意外伤害指遭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的伤害。”
2019年8月24日3时左右,周启文在武钢资源集团鄂州球团有限公司球团车间用手推车运废渣过程中,推手推车上台阶未上果后手推车滑下,因惯性作用手推车车柄反弹撞到其胸部及肋骨致其倒地,但周启文当时未引起注意亦未报告,继续工作至下班,下班时周启文告诉同事其胸部肋骨有点痛。同月27日,周启文被人“扶”到鄂州市××城区燕矶镇中心卫生院(现名称为鄂州市临空经济区燕矶镇中心卫生院)检查,DR报告单影像学诊断:1、左下肺X线征象考虑为创伤性湿肺,2、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病历记载初步诊断为:创伤性湿肺、左侧第9、10肋骨骨折,治疗意见:休息、治疗,医生开了对症药物。周启文未作进一步治疗,当晚继续上班。当日晚8时10分左右,球团车间工作人员发现周启文“脸色卡白,精神状况异常”,便通知了亿峰劳务公司,该公司安全管理人员及时到场,发现周启文当时身体状况不能工作,急需送医院治疗,遂将周启文带离现场。同月28日6时16分,周启文被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急诊,经抢救无效于次日6时00分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记录中入院情况及抢救经过记载:患者4天前外伤后出现胸痛,位于左侧腋下,体温39℃,左肺感染,急诊以“肺部感染”收治呼吸内科,入科后经检查考虑重症××、感染性休克,予以治疗后患者病情加重,同月28日10时15分转入重症医学科抢救,于2019年8月29日6时抢救无效而死亡,死亡原因为:重症××、脓毒症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多器官功能衰竭。亿峰劳务公司支付了周启文的抢救费用6,691.62元。鄂州市中心医院急诊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周启文死亡原因与上述一致。同月28日,亿峰劳务公司向中国财保鄂州公司报案。次日上午,中国财保鄂州公司工作人员到事发现场调查,询问在场人员并制作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笔录记载的事发经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了解到周启文已死亡。
2019年9月3日,亿峰劳务公司与周启文的法定继承人父亲周从云、妻子吴爱荣、女儿周巧、周梅、周兰、儿子周俊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亿峰劳务公司赔偿周启文法定继承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0.00元,周启文的法定继承人将向中国财保鄂州公司索赔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亿峰劳务公司,后亿峰劳务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周启文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了赔偿款510,000.00元。同月5日,周启文的遗体被火化。后亿峰劳务公司依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向中国财保鄂州公司提出理赔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2019年8月27日接诊周启文的鄂州市临空经济区燕矶镇中心卫生院医生付子祥向本院证实:其根据周启文的胸DR片诊断周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形成创伤性湿肺与环境和外伤有关。鄂州市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副主任王建平向本院证实:周启文2019年8月28日转到重症医学科时生命体征极不稳定,该科医生进行了有针对性的抢救治疗;创伤性湿肺系外伤引起的特异性肺部影像学表现,会导致肺部感染加强,如果病情进展会导致死亡;有可能外伤导致创伤性湿肺,进而引起免疫力下降,造成肺部感染,合并病毒性××;周启文的死亡是因肺部多种原因造成,外伤引起创伤性湿肺是一种诱因。
本院认为,亿峰劳务公司与中国财保鄂州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双方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周启文的死亡与其所受伤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中国财保鄂州公司是否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亿峰劳务公司给付保险金,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首先,亿峰劳务公司与中国财保鄂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周启文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以该伤害为直接的、客观的原因而引起身故。周启文在工作中被滑下的手推车车柄因惯性反弹撞到其胸部及肋骨致其倒地受伤,该事件的发生非周启文所预料,亦属外来且非其所愿,符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释义对“意外伤害”的定义,周启文在2019年8月24日所受伤害为意外伤害。
其次,周启文意外受伤后下班时告诉同事其胸部肋骨有点痛,可证实该意外伤害对其身体造成了一定影响。周启文在三天后被人“扶”到鄂州市××城区燕矶镇中心卫生院就诊证实该伤害对其身体造成的影响进一步加剧,该院医生诊断其创伤性湿肺、左侧第9、10肋骨骨折,让其休息、治疗,并开了对症药物。周启文就诊后未作进一步治疗的当天晚上即“脸色卡白,精神状况异常”,不能工作,病情明显较为严重,被其家人在次日早上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急救,后转入该院重症医学科抢救,不到24小时因抢救无效而死亡,死亡原因为:重症××、脓毒症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多器官功能衰竭。鄂州市××城区燕矶镇中心卫生院接诊医生付子祥证实形成创伤性湿肺与外伤有关;鄂州市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副主任王建平证实创伤性湿肺系外伤引起的特异性肺部影像学表现,会导致肺部感染加强,如果病情进展会导致死亡;有可能外伤导致创伤性湿肺,进而引起免疫力下降,造成肺部感染,合并病毒性××;周启文的死亡是因肺部多种原因造成,外伤引起创伤性湿肺是一种诱因。据此,可判定周启文因意外伤害形成创伤性湿肺,未及时治疗导致肺部感染加重,合并重症××及多种并发症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其死亡原因与所受意外伤害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投保人亿峰劳务公司向保险人中国财保鄂州公司报案后,该公司次日即派员到现场调查了事发经过,在知晓被保险人周启文因意外受伤救治无效后死亡的基本事实存在的情形下,作为保险人,其从专业知识、合同条款拟定及合同权利行使等角度都处于相对优势一方,理应就保险事故的理赔条件、理赔程序及死亡原因鉴定向被保险人的亲属和投保人作出正确提示和必要说明。因中国财保鄂州公司怠于履行相关义务,致使其在已有充分证据证实周启文因意外伤害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情况下,仍对周启文的死亡原因存疑并辩称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周启文的死亡与意外伤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中国财保鄂州公司应对其上述答辩意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定,周启文系因意外伤害导致死亡,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承保范围,中国财保鄂州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赔付保险金。周启文未指定受益人,周启文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中国财保鄂州公司应依法履行向其法定继承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亿峰劳务公司向周启文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了赔偿款510,000.00元后,按双方协议约定,取得了向中国财保鄂州公司请求给付周启文因意外伤害死亡保险事故保险金的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中国财保鄂州公司依法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向亿峰劳务公司给付保险金600,000.00元。亿峰劳务公司只向本院诉请主张给付保险金的金额为其实际支出的516,691.62元,是亿峰劳务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亿峰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国财保鄂州公司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鄂州市亿峰劳务有限公司保险金516,691.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8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负担(此款鄂州市亿峰劳务有限公司已垫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随同以上保险金一并向鄂州市亿峰劳务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