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18民初1867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工业纺织品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华浦路500号A幢。
法定代表人:CHADALLENMCDANIEL,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岛艳阳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20号海信创智谷3号楼B座1402室。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工业纺织品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艳阳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已支付拖欠货款为由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青岛艳阳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邱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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