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3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烟台神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泉韵南路2号4号楼1单元1705号。
法定代表人:陈剑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波,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烟台神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嘉陵江东路456号2单元801室。
负责人:茅元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波,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艳阳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20号海信创智谷3号楼B座14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景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乐,山东舜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神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神工公司)、烟台神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艳阳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阳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6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神工公司、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艳阳天公司向烟台神工公司、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7,501.42元,驳回艳阳天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艳阳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涉案工程存在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工期延误及质量不合格等问题,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由于现场施工条件的限制,当时室内安装大型设备,安装完毕之前不允许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施工,才导致了工期顺延,不存在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单方将工期延误的情形,这给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也造成了严重的窝工损失。其次,涉案工程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施工所用的材料采购经过了艳阳天公司同意,脚手架是艳阳天公司提供的,其拆除也是艳阳天公司自行拆除的,如果存在质量问题,烟台神工公司、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不可能拆除脚手架,因为拆除将导致无法继续施工。通过烟台神工公司、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赵裕平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在赵裕平向艳阳天公司主张工程款时,艳阳天公司才提出了所谓的质量问题,企图以此抗辩不支付工程款,但艳阳天公司的这一目的不能实现,因为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如有施工质量问题,乙方(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免费维修”,也就是说质量问题不是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再次,涉案工程虽然没有最终验收,但是早已经于2021年春节前投入使用,艳阳天公司此时提出质量问题企图不支付工程款,其目的显然不能实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二、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的责任在艳阳天公司,艳阳天公司恶意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应当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即已经具备付款条件。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工程量的100%”,也就是说如果验收合格了,艳阳天就必须支付工程款。艳阳天公司为了不支付工程款,才刻意不与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如上所述,整个施工过程中,艳阳天公司都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仅仅在赵裕平向其索要工程款时,艳阳天公司才提出了所谓的质量问题,显然艳阳天公司所谓的质量问题不是在施工过程中就存在的。由于涉案工程早已经投入使用,所以发包人对于整个工程都已经验收合格,那么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施工的一小部分也理所当然已经同步验收合格。艳阳天公司之所以给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的前提条件就是艳阳天公司拖欠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工程款并且自认工程款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如果艳阳天公司不拖欠工程款的话,其不可能热心肠的帮助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支付款项,如果艳阳天公司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话,其完全可以享受期限利益,也不可能帮助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支付款项。艳阳天公司给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的债权人支付款项,应当视为艳阳天公司已经自认拖欠工程款已经具备付款条件。三、原审判决认为“与丁健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显示不出艳阳天公司认可了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系认定事实错误,也是荒唐认定。根据《脱硫车间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丁健的身份非常明确,即艳阳天公司现场的项目经理,也就是说丁健关于涉案工程所作出的行为代表艳阳天公司。丁健通过微信将其确认的关于工程量的表格发送给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基本前提就是实际工程量属实并且丁健认可,否则丁健不可能将其发送给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既然作为项目经理的丁健认可该工程量,那么就应当视为艳阳天公司也认可该工程量。但是原审判决竟然作出错误认定,认为丁健自己发送的表格不能视为丁健认可。
艳阳天公司辩称,一、烟台神工公司、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主张不存在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工期延误及质量不合格等问题与事实不符。1.双方签订的《脱硫车间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第7.2条明确约定艳阳天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并验收合格。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并未完成涉案合同的工程量,并且其已施工的外墙存在未装饰区域、墙面未抹平、平整度、垂直度及面漆厚度色差不达标等问题。这也是涉案工程截至本案立案之日未验收、未投入使用的根本原因。2.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存在严重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涉案合同第6.1条约定,涉案工程施工期限为2009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15日,施工期限固定为20天。而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施工进度极其缓慢,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艳阳天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2020年12月、2021年1月工程进度报表,该材料加盖分公司公章及其自认的工作人员杨红飞的签字,足以证明上述情况。二、烟台神工公司、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系其对该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艳阳天公司并没有擅自使用,在烟台神工公司、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未完成全部施工,并且已施工部分存在众多违约情形的情况下,艳阳天公司多次通过微信发函等方式通知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进行维修并完成全部工程量,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均予以拒绝,相关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法庭。三、烟台神工公司、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主张丁健与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纯属无中生有。1.丁健系现场工作人员并非艳阳天公司授权代理人。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的授权代表为赵裕平,艳阳天公司的授权代表为邱传网。2.经过一审当庭质证,丁健和杨红飞的聊天记录中表格系对面积进行测量后得出如果完成涉案工程所需材料等的总量而不是对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完成工程量的统计。这也是为何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不敢出示完整聊天记录的原因。
艳阳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向艳阳天公司支付已由艳阳天公司代付的人工费66,785元及利息(以66,785元为基数计算,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烟台神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烟台神工公司、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承担。
烟台神工公司、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艳阳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501.42元;2.判令艳阳天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104,286.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4月29日止按照LPR计算,以37,501.4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3.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艳阳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6日,艳阳天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脱硫车间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脱硫车间的外墙装饰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外墙挂网、抹灰,内腻子(两遍),真石漆涂料,内墙腻子(防水型)、内墙涂料等;工期自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15日;质量标准按现行国家、地方政府、行业及甲方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据实结算,整体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工程量的100%;质保期为一年;甲方的现场负责人为丁健,乙方的现场负责人为赵裕平;甲方的授权代表为邱传网,乙方的授权代表为赵裕平”。该合同在附件一中约定了施工项目的单价:“外墙挂网、抹灰为32元/平方米,外墙腻子+真石漆为100元/平方米,内墙腻子涂料为28元/平方米,税金比例为5%”。上述合同签订后,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进行了施工,但该工程存在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工期延误及质量不合格等问题,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2021年4月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雇佣的工人齐光银、齐光福、齐族祥、张行化、杜荣菊、张守平因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未支付其工资,投诉至青岛市市北区劳动监察部门。2021年4月23日经监察部门协调,由艳阳天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代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支付了上述6名工人的工资共计66785元。
一审法院认为,艳阳天公司与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签订的《脱硫车间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1.关于本诉请求: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未按时支付施工工人工资,艳阳天公司因此于2021年4月29日为其垫付工人工资66,785元,该款项及相应的利息(以66,7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应以其管理的财产及时向艳阳天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烟台神工公司作为黄岛分公司的设立人,如果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还款责任,则应由其向艳阳天公司承担清偿责任。2.关于反诉请求:因涉案工程存在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工期延误及质量不合格等问题,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现在尚未成就。且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丁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显示不出艳阳天公司认可了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故烟台神工公司、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要求艳阳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烟台神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岛艳阳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66,785元;二、烟台神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艳阳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的利息(以66,7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如果烟台神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一、二项还款责任,则由烟台神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青岛艳阳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一、二项的还款责任;四、驳回烟台神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烟台神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青岛艳阳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1470元,由烟台神工公司、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负担,艳阳天公司已预交,烟台神工公司、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艳阳天公司;反诉受理费738元,由烟台神工公司、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艳阳天公司与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签订的《脱硫车间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是否应向艳阳天公司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66,785元;二、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要求艳阳天公司支付工程款37,501.42元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是否应向艳阳天公司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与艳阳天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为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双方并未约定施工人员的工资由艳阳天公司支付,故艳阳天公司不负有向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工作人员支付工资的义务。本案因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雇佣的工人到青岛市市北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艳阳天公司代为支付了工资66,785元,故一审认定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负有返还上述款项及利息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是否应向艳阳天公司支付工程款37,501.42元。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要求艳阳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就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承担举证责任。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根据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艳阳天公司向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根据合同约定,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应当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才能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主张已经施工完毕,但其未提交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进行交接的相关证据;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主张丁健代理艳阳天公司就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是丁健通过微信发送的表格并未明确载明是对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已完工程量进行的确认,聊天记录也未显示其认可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故本院认为仅凭借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并不能认定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手续。另外,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主张艳阳天公司故意不进行验收以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但其未提交要求对方进行验收而艳阳天公司拒绝验收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主张艳阳天公司代付工资的行为系对其施工完毕并合格的认可,艳阳天公司代付工资系因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施工人员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故其上述主张亦不成立。综上,涉案工程未经验收,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完成了全部施工、双方对工程款完成了结算,故一审认定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可在本案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再行主张。
综上所述,烟台神工公司、烟台神工黄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烟台神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烟台神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明明
审 判 员 齐 新
审 判 员 甘玉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志昌
书 记 员 王冉冉
书 记 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