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6536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艳阳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20号海信创智谷3号楼B座14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景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乐,山东舜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传网,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烟台神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嘉陵江东路456号2单元801室。
法定代表人:茅元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波,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烟台神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泉韵南路2号4号楼1单元1705号。
法定代表人:陈剑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波,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艳阳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烟台神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黄岛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烟台神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神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乐、邱传网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岛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已由原告代付的人工费66785元及利息(以66785元为基数计算,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烟台神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脱硫车间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黄岛分公司承包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脱硫车间外墙挂网、抹灰等工程。上述合同采取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相应人工费由被告黄岛分公司负责支付。后被告黄岛分公司因缺少资金无法支付抹灰工人齐光银等人的人工费,经被告黄岛分公司同意后,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代其支付了上述人工费667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代其支付的人工费。被告烟台神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黄岛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垫付的工人费属实,但是扣除垫付的工人费后原告仍然欠付被告部分工程款,对此我方已经提起反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501.42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104286.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4月29日止按照LPR计算,以37501.4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3、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岛分公司签订《脱硫车间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脱硫车间外墙装饰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外墙挂网、抹灰,内腻子,真石漆涂料,内墙腻子、内墙涂料等,工期自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15日,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据实结算,整体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工程量的100%。《合同》在附件一部分约定了施工项目的单价,即:外墙挂网、抹灰为32元,外墙腻子+真石漆为100元,内墙腻子涂料为28元,税金比例为5%。施工完成后,原告的项目经理丁健将记载实际工程量的表格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的工作人员杨红飞,将实际工程量最终确定为外墙抹灰及真石漆工程量为1854.2㎡、内墙腻子及涂料工程量为3309.33㎡。经过计算,被告黄岛分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总计为354286.42元,扣除已经收取的25万元,原告仍然拖欠工程款104286.42元,再扣除2021年4月29日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66785元,截至目前仍然拖欠37501.42元。为此,被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放弃答辩期,直接答辩称,1、两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黄岛分公司签订的《脱硫车间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第7.2条明确约定原告支付全额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被告黄岛分公司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并验收合格。但被告黄岛分公司并未完成涉案合同的工程量,并且其已施工的外墙存在未装饰区域、墙面未抹平、平整度、垂直度及面漆厚度色差不达标等问题。这也是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的根本原因。原告为此多次催促被告黄岛分公司进行整改并完成全部涉案工程,被告黄岛分公司均不配合,而是安排劳务人员撤场。原告无奈又花费巨额费用委托他人整改缺陷区域并对涉案工程未完成部分进行施工。2、被告黄岛分公司存在严重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涉案合同第6.1条约定,涉案工程施工期限为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15日,施工期限固定为20天。而被告黄岛分公司施工进度极其缓慢,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综上所述,若烟台神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黄岛分公司主张原告拖欠其工程款,其首先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施工已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完成验收),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烟台神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黄岛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脱硫车间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岛分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合同,合同性质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相应人工费用由被告黄岛分公司承担。合同第6.1条约定涉案工程施工期限为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15日,施工期限共计20天。同时第8.2.2条约定被告黄岛分公司应严格按照原告施工工期要求完成工程量清单内所包含的所有工程量施工,不得出现工期延迟。合同第7.2条约定整体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实际工程量的100%,质保期为一年,如有施工质量问题,被告黄岛分公司免费维修。同时第6.2条约定涉案工程按现行国家、地方政府、行业及原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验收”。证据2,《情况说明》、《收条》、《委托书》各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因被告黄岛分公司一直未向齐光银等劳务作业人员发放人工费,齐光银等人于2021年4月2日投诉至青岛市劳动监察部门,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代被告分公司支付人工费66785元。《情况说明》显示上述劳务作业人员施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日至11月6日。被告黄岛分公司存在严重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证据3,2020年12月份、2021年1月份工程形象进度报表。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黄岛分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严重延误工期,且截止2021年1月28日被告分公司仍未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证据4,原告授权代表邱传网与被告黄岛分公司授权代表赵裕平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整改通知单》三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黄岛分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存在外墙有未装饰区域、墙面未抹平、外墙平整度、垂直度、面漆厚度色差不达标等问题,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黄岛分公司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整改”。证据5,《方案报审表》一份、《脱硫车间尾工及消耗项目施工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一份、发票四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在经原告多次通知完成施工并整改缺陷无果后,原告无奈经向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及项目监理单位报送通过后委托青岛格瑞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尾工及整改。整改一共花费材料费37125元,施工费46250元”。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存在严重误工的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认可原告确实垫付过部分工人费,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内容没有被告的盖章,其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经现场比对,对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涉案工程什么时候干完的需要回去核实。据代理人推断应该是11、12月份,因为工程量的最终确认是在12月17号。对证据4,三份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看出是赵裕平的微信,并且在内容中也并未承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反而可以看出神工赵经理向原告主张付款时,原告才提出所谓的质量问题,此时涉案工程早已经投入使用。特别说明一点,神工赵经理答复过“知道了”应该是对已经付款事实的确认而不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如果质量真的存在重大问题的话,原告也不可能通过青岛银行向被告支付14万的工程款。对证据5,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方案报审表中记载的工程位于青岛公司现有1号到4号机组石膏脱水楼北侧场地,与证据1中载明的脱硫车间并不一致。对于原告是否找其他公司整改的该项目我方不清楚”。
2、庭审中,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两被告欲以此证明:“2020年9月16日,被告黄岛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脱硫车间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脱硫车间外墙装饰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外墙挂网、抹灰,内腻子,真石漆涂料,内墙腻子、内墙涂料等,工期自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15日,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据实结算,整体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工程量的100%。附件一约定了施工项目的单价,即:外墙挂网、抹灰为32元,外墙腻子+真石漆为100元,内墙腻子涂料为28元,税金比例为5%,由原告承担。原告的项目经理为丁健,电话号码187××××7095”。证据2、与丁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内容不完整)及视频资料一份。两被告欲以此证明:“被告黄岛分公司施工完毕后,丁健作为项目经理将记载工程量的明细表发送给被告的工作人员杨红飞。丁健的微信资料中显示的电话号码与《施工合同》约定的一致”。证据3、工程量明细3张。两被告欲以此证明:“实际工程量最终确定为外墙抹灰及真石漆工程量为1854.2㎡、内墙腻子及涂料工程量为3309.33㎡。此时,丁健对于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综上,经过计算,被告黄岛分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总计为354286.42元。具体计算如下:(1)外墙抹灰:1854.2㎡×32元=59334.4元。(2)外墙真石漆:1854.2㎡×100元=185420元。(3)内墙腻子涂料:3309.33㎡×28元=92661.24元。(4)补税5%:(59334.4元+185420元+92661.24元)×5%=16870.78元”。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第5页,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原告的授权代表及联系人均为邱传网,被告分公司授权代表人为赵裕平,被告所述的丁健为现场专工,其仅负责监督现场施工。对证据2,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但是从聊天内容可以看出丁健在发完工程量清单后问被告工作人员“杨哥,工单怎么样?”该聊天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现场专工对于完成涉案工程所需总工程量的统计,并非指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经核对以后的已完成工程量,另外,丁健并非公司授权代表,其行为也形成不了表见代理。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工程量明细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现场专工对于完成涉案工程所需总工程量的统计,并非指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经核对以后的已完成工程量,另外,丁健并非公司授权代表,其行为也形成不了表见代理”。
3、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称:“被告黄岛分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加盖有被告黄岛分公司公章及被告自认的工作人员杨红飞的签字。被告黄岛分公司应向法庭说明一下,是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如果不申请则应当视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因为该项证据可以直接证明被告黄岛分公司是否存在严重超出施工期限的违约行为”。
两被告对此答复称:“1、经过代理人现场用反诉状中被告提交的盖章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公章进行对比,很明显两枚公章并不一致,因此本案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2、在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的丁健为现场的负责人,而原告所陈述的邱传网仅仅是签订合同的授权代表,很明显丁健作为原告项目经理,其行为就代表原告。3、涉案工程早在2021春节之前就已经投入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不能再主张质量问题”。
针对上述补充,本院询问双方:“涉案工程是否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回答:“没有。因为被告方的已经施工部分存在缺陷,没有施工完成”。两被告回答:“确实没有竣工验收。因为一旦验收后,原告就应当支付工程款,所以至今原告都未与我方进行验收”。原告又补充称:“该涉案工程至今仍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已交付使用”。
4、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所作的质证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6日,原告(甲方,发包方)与被告黄岛分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脱硫车间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脱硫车间的外墙装饰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外墙挂网、抹灰,内腻子(两遍),真石漆涂料,内墙腻子(防水型)、内墙涂料等;工期自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15日;质量标准按现行国家、地方政府、行业及甲方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据实结算,整体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工程量的100%;质保期为一年;甲方的现场负责人为丁健,乙方的现场负责人为赵裕平;甲方的授权代表为邱传网,乙方的授权代表为赵裕平”。该合同在附件一中约定了施工项目的单价:“外墙挂网、抹灰为32元/平方米,外墙腻子+真石漆为100元/平方米,内墙腻子涂料为28元/平方米,税金比例为5%”。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岛分公司进行了施工,但该工程存在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工期延误及质量不合格等问题,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2021年4月被告黄岛分公司雇佣的工人齐光银、齐光福、齐族祥、张行化、杜荣菊、张守平因被告黄岛分公司未支付其工资,投诉至青岛市市北区劳动监察部门。2021年4月23日经监察部门协调,由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代被告黄岛分公司支付了上述6名工人的工资共计6678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岛分公司签订的《脱硫车间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1、关于本诉请求:被告黄岛分公司未按时支付施工工人工资,原告因此于2021年4月29日为其垫付工人工资66785元,该款项及相应的利息(以667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黄岛分公司应以其管理的财产及时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被告烟台神工公司作为被告黄岛分公司的设立人,如果被告黄岛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还款责任,则应由其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2、关于反诉请求:因涉案工程存在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工期延误及质量不合格等问题,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现在尚未成就。且被告黄岛分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丁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显示不出原告认可了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故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神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艳阳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66785元;
二、被告烟台神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艳阳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的利息(以667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如果被告烟台神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一、二项还款责任,则由被告烟台神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艳阳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一、二项的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被告烟台神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被告烟台神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青岛艳阳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47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反诉受理费738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晶京
人民陪审员 王海青
人民陪审员 郑 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隋萃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