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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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236号
原告:杭州蓝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2B1E6Y0A,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道孙权路142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咸康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1110536778082,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咸康村。
法定代表人:***,该经合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术平,浙江圣港(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蓝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咸康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强化地板所涉工程款106510.2元、木质门门锁款项8850元,共计115360.2元;二、被告以115360.2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1年11月30日为1381.7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咸康村旅游接待中心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10月10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再以原告施工的部分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部分工程款。2020年11月,原告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富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则提起反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富阳法院委托浙江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7月12日,浙江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浙中造审[2021]第25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鉴定造价为2121813元。鉴于被告系以原告施工的木质门、强化地板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原告为尽快收回工程款作出妥协,同意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鉴定造价为依据,扣除被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一至四楼的木质门、二楼和三楼强化地板、一至四楼墙裙(包括门框、门套)、一楼接待室吧台等四个项目的造价,剩余款项作为被告实际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据此,原、被告双方商定,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800000元(扣减工程款321813元)。同时,原告有权拆除一至四楼的木质门以及二楼和三楼的强化地板,一至四楼墙裙(包括门框、门套)、一楼接待室吧台则由被告自行拆除。原、被告双方依据该方案达成调解,由富阳法院制作调解笔录并出具(2020)浙0111民初6271号民事调解书。2021年8月6日,原告安排施工人员上门拆除木质门与强化地板,但被告无理阻挠,要求原告缴纳30000**证金,或者将约定应由被告自行拆除的吧台和墙裙一并拆除,才同意原告施工人员进入。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沟通,但被告仅同意原告将木质门取回,对于拆除强化地板的要求一再予以拖延与拒绝。2021年10月左右,被告拆除墙裙、木质门和一楼吧台后,就该三个项目进行了重新施工,但并未对二楼和三楼强化地板进行拆除并重新施工。2021年10月下旬,原告从被告处取回木质门,但被告将门上的门锁全部拆除,未按约归还给原告。2021年11月15日,被告举办落成典礼,案涉工程正式投入使用,因被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而扣减了相应工程款的二楼和三楼的强化地板,由被告实际使用至今。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强化地板所涉工程款为106510.2元。木质门门锁59个,按照市场价150元/个计算,价值8850元,总计115360.2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在富阳法院达成的协议(调解笔录及调解书)均合法有效。在因被告提出强化地板存在质量问题而扣减了相应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未依约准予原告拆除强化地板,反而对强化地板进行了实际使用,其理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被告向原告返还的木质门,其拆除了相应的门锁,应将门锁款赔偿给原告。为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认为本案案由不对,案涉标的为木地板返还而不是木地板施工,所涉类型属于物权纠纷项下的返还原物纠纷,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2021年8月6日,原告所述被告无理拦阻原告拆除,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当天,原告在未事先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突然安排工人来拆除相应项目。被告在得知工人来现场时,立即就安排人员赶到,但原告仅派了两个工人到现场,且两个工人没有任何委托手续,被告无法确认其身份,如果贸然让其施工,造成损失维权肯定会很困难,故被告要求其出具相应的委托手续或缴纳30000**证金,完全合理合法,对此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回函说明事由,然而原告对此未加理睬。另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被告完全有权自主处置。原告对被告合理要求不予理睬,一直对门及地板不予拆除,因其非常清楚,拆除后基本没有多大价值,故原告一直在等待一个契机,于是在罔顾事实情况下马上提起诉讼,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三、门锁不应归还。且不说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拆除,被告可以自行处置,单说门锁并不在拆除范围内,拆除的是门,并未包含门锁,如果把门锁与门算作一个整体,那门框、门套更应该算为一个整体,原告在笔录里单独把门框、门套作了特别安排,而未涉及门锁,说明门锁不在原告拆除范围内。当然,鉴于门锁对被告没有什么用处,现仍闲置在被告处,被告可以考虑将门锁给原告,四、被告拆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未在规定时间拆除,被告自行拆除后,原告又向被告要回木质门,由此,拆除木质门所花费的费用共计1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是在考虑原告在该项目存在亏损的情况下,已经多次给予让步,然原告却违背事实提起诉讼,被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同时,被告保留对原告提起反诉或另案诉讼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7月19日,原告杭州蓝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咸康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咸康村旅游接待中心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10月10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一再以原告施工的部分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部分工程款。2020年12月1日,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浙0111民初6271号。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46444.9元,并以44644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1日为20313.2元,按年利率4.2%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73746.65元,并以44644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1日为20313.2元,按年利率4.2%算)、以627301.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125460.35元,并以125460.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解除双方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二、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31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34391元(2019年12月24日起以510000元为基数,2020年3月23日起以1310000元为基数),之后利息以13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工程款返还完毕日止;三、反诉被告支付因工程延期的违约金410000元;四、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具体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五、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本院通过随机摇号的方式委托浙江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7月12日,浙江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浙中造审[2021]第25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鉴定造价为2121813元。2021年7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咸康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杭州蓝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0000元,于2021年8月20日前付清;二、如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咸康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咸康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还应支付杭州蓝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逾期之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90000元款项中未付清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三、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咸康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放弃反诉请求;四、本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预交15776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杭州蓝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预交10295元),由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咸康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原、被告双方同时在调解笔录中还约定:一至四楼的木质门、二楼和三楼强化地板,原告在2021年8月10日前自行拆除。如果未拆除,由被告方自行处置。一至四楼墙裙(包括门框、门套)、一楼接待室吧台,由被告自行处置。
二、2021年8月6日,原告派人前往被告处拆除木质门和强化地板,但被告却无理阻挠,要求原告缴纳30000**证金或者将约定应由被告自行拆除的吧台和墙裙一并拆除,才同意原告施工人员进入。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沟通,但被告仅同意原告将木质门取回,对于拆除强化地板的要求一再予以拖延与拒绝。2021年10月左右,被告拆除墙裙、木质门和一楼吧台后,就该三个项目进行了重新施工,但并未对二楼和三楼强化地板进行拆除并重新施工。2021年10月下旬,原告从被告处取回木质门,但被告将门上的门锁全部拆除。2021年11月15日,被告举办落成典礼,案涉工程正式投入使用,因被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而扣减了相应工程款的二楼和三楼的强化地板,由被告实际使用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凭,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蓝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咸康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2020)浙0111民初627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约定一至四楼的木质门、二楼和三楼强化地板,原告在2021年8月10日前自行拆除,本案系因该案延伸导致,故原告选择将本案仍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已有约定,原告应在2021年8月10日前自行拆除一至四楼的木质门、二楼和三楼强化地板。现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的2021年8月6日派人前往被告处拆除,被告却借故予以阻挠,导致无法拆除,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虽然作出二楼和三楼强化地板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但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系强化地板的拆除,现被告不同意原告拆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强化地板的实际价值确定,而不应以工程造价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市场行情,本院酌情认定因强化地板未能拆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50000元。关于门锁是否应一并予以返还的问题,虽然双方仅约定木质门返还,并未具体说明是否包含门锁,但鉴于该门锁系原告提供,且《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也未将门锁单独列项,故将门锁一并予以返还更符合常理。鉴于门锁的价格未有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常理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鉴于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原告同时诉请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应从2021年8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咸康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蓝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55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杭州蓝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5元,减半收取1317.5元,由原告杭州蓝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6.5元,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咸康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621元。
原告杭州蓝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咸康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