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3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银,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刘刚),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尧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何楼社区金鼎凤凰城E#楼02单元2337室。
法定代表人:田念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臣,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林,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尧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791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尧壹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69309元,补贴个人工资款51840元,合计22114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发生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工程款应当由***、尧壹公司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尧壹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后,违法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又将工程肢解,分包给**,**雇佣农民工进行施工,尧壹公司和***作为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三、补贴个人工资款51840元应当由***、尧壹公司承担。由于被上诉人不按时支付上诉人工程款,造成上诉人无法顺利施工,停工停料,上诉人不得不补偿工人工资,该部分补偿工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尧壹公司支付工程到85%,剩余款项没有支付。二、***与**之间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关系,***系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尧壹公司已经全面接管班组工人工资,2019年9月8日以后尧壹公司没有支付***一分钱,尧壹公司尚有1016998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的结算款项应该由尧壹公司承担责任。另补充:一审应诉手续及民事判决书均未向***送达;尧壹公司不能按照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尧壹公司负责;尧壹公司未与***结算清,同时**可以证实从8月30日到9月8日***一直在工地。尧壹公司提供的9月9日尧壹公司和***的核算,***没有接到任何通知,对此核算不予认可。***要求**所有工程款由尧壹公司支付,***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上诉人尧壹公司辩称,本案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所雇用的木工班组负责人,并非本案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的前提条件。作为尧壹公司是按照施工工程节点予以支付工程款,根据***所完成的工程量,尧壹公司已经完成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支付凭证及工程款结清证明。***未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擅自撤离施工现场严重影响在建工程的施工进度。尧壹公司多次向***发送复工复产通知,***拒不复工,无奈尧壹公司通过曹州公证处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现场公证,对***陈述的应付工程款的数额5426588元不予认可,其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尧壹公司、***支付工程款169309元、补贴工人工资款51840元,合计2211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明确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为:***承担支付责任,尧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尧壹公司承包了菏泽挺卫台湾大健康产业园的建设工程后,将其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双方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合同中约定:工程约2.8万平方土建部分的所有施工任务,按实际面积计算;单价190元/㎡,单价200元/㎡;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承包该劳务后,将木工劳务分包给了**,双方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2020年11月13日,***在一份“木工班组决算单”上作为证明人签字,证明欠木工班组工程款169309元,并注明剩余欠款应由尧壹公司支付。**还主张其支付工人误工工资93720元,根据约定,***应承担518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尧壹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土建劳务后将木工部分劳务分包给**的事实清楚,***和**均为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尧壹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要求***参照约定的价款给予补偿,但其主张***应承担工资补贴51840元以及由尧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责任,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劳务费16930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8元,减半收取计2309元,由**负担541元,由***负担1768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2019年9月5号现场人员工资表一张、2019年7月23号现场人员工资表一张、2019年6月28号现场人员工资表一张,用于证明2019年9月5号现场人员工资表上面的85%及上面的文字是**在政府里面,由政府人员要求**写的,不能作为所有工程款已经付清的证据。尧壹公司在政府里面同意先支付85%,剩下的15%以后支付给**。**质证称,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尧壹公司质证称,首先对现场工资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的证明目的,事实上***并未完成总工程量的85%,是在政府相关人员的协调之下同意支付工程款的85%后工程款全部结清,不存在所欠剩余15%,因为***并未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在一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交了2019年9月9日在开发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尧壹公司向***送达了复工复产通知,要求***全面恢复施工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复印件,上面未有尧壹公司的盖章、签字等且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就工人工资补贴51840元承担责任的问题。**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明和**称其雇佣工人出具的三份证明,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给19位工人玩16天的工资2018.11.29》证明系单方制作,相应工人也未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无法证实以上款项已经实际支付。2020年11月13日***出具的《木工班组工程量决算单》也未就此项内容进行结算。综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尧壹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对工程实际投入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本案中,***从尧壹公司承包了涉案土建劳务后将木工部分劳务分包给**。**系施工班组组长身份,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并且尧壹公司也并非涉案工程发包方,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要求尧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的《劳务分包合同》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出具《木工班组工程量决算单》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有不当,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对法律适用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亚涛
审 判 员 尚 杰
审 判 员 井 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董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