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尧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尧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3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银,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尧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何楼社区金鼎凤凰城E#楼02单元2337室。
法定代表人:田念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山,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林,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刘刚),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曾用名刘刚)、山东尧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79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79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山东尧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40,48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与山东尧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山东尧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40,487元。一、一审法院认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尧壹公司将自己承包的菏泽挺卫台湾大健康产业园工程分解后转包给***,***又再次肢解后转包给**施工,由**利用自有机械、组织工人施工,尧壹公司根据**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应为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2、**在本案中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尧壹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解后转包给***,***又再次肢解后将钢筋部分的工程再次转包给**,由**利用自有工具,组织工人施工,尧壹公司根据**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领取工程款后发放工人工资,赚取部分利润。尧壹公司、***不参与工人的招募,也不直接发放工人工资,尧壹公司与***、***与**是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在本案中,尧壹公司是承包人、违法分包人,***是转包人,**是实际施工人。二、本案工程款应当由***、尧壹公司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由于***、尧壹公司不支付价款,导致**无法发放农民工工资。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法规对违法转包行为,不仅严令禁止,而且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处罚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在答记者问中明确表示,《法释一》第26条出台的目的也是为了惩治违法转包行为,维护农民工利益。本案中,尧壹公司和***作为违法分包人和转包人,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尧壹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我们从2018年底我支付了**8万元工程款,从2019年开始所有的工人工资都是由尧壹公司代为支付的,尧壹公司代为支付钢筋工930019元,我要求全部由尧壹公司代为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尧壹公司、***支付工程款240,487元;2.诉讼费用由尧壹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明确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为:***承担支付责任,尧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尧壹公司承包了菏泽挺卫台湾大健康产业园的建设工程后,将其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双方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合同中约定:工程约1.8万平方土建部分的所有施工任务,按实际面积计算;基础面积按190元/㎡,单价200元/㎡;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承包该劳务后,将钢筋工劳务分包给了**,双方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合同中约定:工程约2.8万平方,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承包单价650元/吨,斜屋面按1:1.1计算面积,单价45元;封顶十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85%;剩余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施工过程中,该钢筋工班组主要由**的合伙人黄云才具体负责,**和黄云才已从***处和尧壹公司处领取了部分劳务费。诉讼过程中,黄云才到庭接受调查,其陈述“在涉案工程中我与**是合伙关系,我对由**主张工程款无异议。”2019年9月9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截止到2019年9月9日星期一,由本人***所承揽的尧壹公司菏泽挺卫大健康产业园一期B区1-3#、1-4#、1-5#观光工厂总工程量工程款已拨付到85%,其中包含1-4#、1-5#观光工厂三层的65%”。2020年11月19日,***在一份“钢筋工班组决算单”上作为4证明人签字,该决算单内容为:“建筑公司尧壹公司;工程名称菏泽挺卫台湾大健康产业园;A区B区,基础部分200吨x650=130000;A区B区,基础以上部分21770m2x45=979,650元;A区B区,所有对焊21770m2×2=43540;借支912702;余款240,487元;以上所有工资都是公司支付;以上余款同意公司支付。”***对该份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并不精准,等钱过来再进行具体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从尧壹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土建劳务后将钢筋部分劳务分包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施工班组组长身份,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现**主张***欠其劳务费240,487元应予支付,提交了***签字的“钢筋工班组决算单”为证,***虽否认该结算单的精确性,并辩称实际结算款应为160,447.5元,但并未提交有效反证予以证明,不能推翻该决算单证据的效力,故一审法院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同时**也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尧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责任,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40,4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7元,减半收取计2453.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尧壹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对工程实际投入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本案中,***从尧壹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土建劳务后将钢筋部分劳务分包给**。**系施工班组组长身份,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并且,尧壹公司也并非涉案工程发包方,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要求尧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亚涛
审 判 员 尚 杰
审 判 员 井 慧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汪 舒
书 记 员 付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