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尧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91民初3160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6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曾用名**),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何楼社区**凤凰城E#楼02**233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挺卫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丹阳办事处广州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恬,****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壹公司)、菏泽挺卫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挺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尧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挺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5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位于菏泽经济开发区上海路与闽江路交叉口的菏泽××建设工程由挺卫公司发包给尧壹公司承包施工,尧壹公司将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公司转包给***、***钢筋部分施工任务。后***依约组织施工,现主体工程已验收投入使用。但***、***欠***工程款145400元未支付。尧壹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挺卫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未做答辩。 尧壹公司答辩称,原告曾就本案提起诉讼,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尧壹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挺卫公司答辩称,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挺卫公司也不欠付工程款,亦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尧壹公司承包了菏泽挺卫台湾大健康产业园的建设工程后,于2019年1月18日与***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中约1.8万㎡土建部分所有施工任务(基础土方清理至工程竣工)分包给***。后***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对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交由***组织施工,工程单价20元/㎡。***于2019年8月27日***公司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我承揽尧壹公司木工班组、泥工班组、钢筋班组的施工工程,所有施工人员由我组织招募。我同意尧壹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拨付到各施工班组长账户。其中,木工班组组织***,泥瓦工班组组长***,钢筋工班组组长***,我保证如期如数发放各班组所有施工人员的工资。后手书注明:木工班组***账号改为**账号。***、***、***、***均在该保证书上签字确认。2020年11月13日,***以证明人的身份签署《砼班组决算单》,载明“尧壹公司承建的山东菏泽挺卫***大健康产业工程A区、B区砼班组21770㎡×20=435400,借支290000,余款145400。以前所有工资都是公司支付,以上余额同意公司支付”。 ***曾于2021年1月12日就本案事实以***、尧壹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鲁179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因***没有证据证明与尧壹公司和***存在合同关系,***也未作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其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责任也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的被告主体与前诉并不完全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施工本案劳务工程,但被告***在***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认可涉案劳务工程木工班组、泥工班组、钢筋班组所有施工人员由其组织招募,泥瓦工班组组长为***。因此,可以认定***的合同相对方为***、***。***与***、***均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已依约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其上手分包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在涉案工程施工中系施工班组组长身份,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且尧壹公司也并非涉案工程发包方,其要求尧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挺卫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尧壹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挺卫公司尚欠付工程款,***要求挺卫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人民币1454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挺卫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艺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