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91民初454号
原告:**,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何楼社区**凤凰城E#楼02**233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与被告***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尧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尧壹公司、***支付工程款240487元;2.诉讼费用***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明确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为:***承担支付责任,尧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5日,**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公司转包给***的位于菏泽经济开发区工程钢筋部分施工任务,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劳务费结算按**,以每层付一次,10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5%,封顶十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85%,剩余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施工,现主体工程已验收投入使用。但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至起诉之日,欠**工程款240487元未支付。
尧壹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劳务纠纷,而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与***之间是劳务关系,**与尧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尧壹公司不具备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不具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虽然***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并没有实际劳务施工,涉案项目的钢筋班组是案外人***进行了施工。三、***并未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成施工任务,涉案工程至今仍未完成主体竣工验收,更没有投入使用。至2019年8月30日止,***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主体封顶任务。四、尧壹公司与***之间的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2019年8月30日,***撤离施工现场,尧壹公司多次要求其复工复产,***拒不复工。2019年9月9日,双方进行了核算,******公司出具了结算证明,确认***完成总工程量的85%,双方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综上,**诉请尧壹公司支付工程款240487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起诉。
***辩称,一、**主张工程款数额240487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与**之间结算款应为160447.5元,应***公司支付。理由为:A、B区基础钢筋工程量是180吨,不是200吨;基础以上工程量是21470平方米不是21770平方米;两项合计为1083150元;已支付**922702.5元,故结算款应为160447.5元。二、***和**之间并非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是合作关系,***不是适格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涉案项目是******公司承接的,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虽然与***也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事实上双方是为了共同完成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义务而形成的一种合作关系。且其只是垫付部分劳务工资,大部分工资***公司支付,最后由***与尧壹公司结算。三、结算款160447.5元应当***公司支付给**。尧壹公司和***于2018年10月份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又于2019年1月18日重新签订。2020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尧壹公司尚有剩余尾款1016998元未支付,故***和**之间的结算款160447.5元应***公司所欠尾款中扣除,***公司支付给**。综上,***没有义务支付**主张的劳务费用,**针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尧壹公司承包了菏***台湾大健康产业园的建设工程后,将其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双方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合同中约定:工程约1.8万平方土建部分的所有施工任务,按实际面积计算;基础面积按190元/㎡,单价200元/㎡;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承包该劳务后,将钢筋工劳务分包给了**,双方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合同中约定:工程约2.8万平方,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承包单价650元/吨,斜屋面按1:1.1计算面积,单价45元;封顶十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85%;剩余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施工过程中,该钢筋工班组主要由**的合伙人***具体负责,**和***已从***处***公司处领取了部分劳务费。诉讼过程中,***到庭接受调查,其陈述“在涉案工程中我与**是合伙关系,我对由**主张工程款无异议。”2019年9月9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截止到2019年9月9日星期一,由本人***所承揽的尧壹公司菏***大健康产业园一期B区1-3#、1-4#、1-5#观光工厂总工程量工程款已拨付到85%,其中包含1-4#、1-5#观光工厂三层的65%”。2020年11月19日,***在一份“钢筋工班组决算单”上作为证明人签字,该决算单内容为:“建筑公司尧壹公司;工程名称菏***台湾大健康产业园;A区B区,基础部分200吨×650=130000;A区B区,基础以上部分21770㎡×45=979650元;A区B区,所有对焊21770㎡×2=43540;借支912702;余款240487元;以上所有工资都是公司支付;以上余款同意公司支付。”***对该份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并不精准,等钱过来再进行具体结算。”
本院认为,******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土建劳务后将钢筋部分劳务分包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施工班组组长身份,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现**主张***欠其劳务费240487元应予支付,提交了***签字的“钢筋工班组决算单”为证,***虽否认该结算单的精确性,并辩称实际结算款应为160447.5元,但并未提交有效反证予以证明,不能推翻该决算单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同时**也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责任,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404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7元,减半收取计245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