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9004民初2138号
原告:中展国际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野芷湖西路创意天地02号艺术家工作室102-1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仙桃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彭场大道西段88号。
法定代表人:聂晶,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中展国际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展公司)与被告仙桃市***人民政府(以下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政府支付拖欠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最终数额以鉴定造价结论为准);2.确认原告中展公司对被告***政府涉案装饰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政府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原告中展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被告***政府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中展公司承建位于仙桃市××镇的中国彭场市民之家两馆布展工程(规划馆、无纺布博物馆),建筑面积约3300平方米,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政府并验收合格。因被告***政府迟迟不办理结算,拖欠工程款,原告中展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武汉上观中展建设有限公司、仙桃市××镇人民政府,武汉上观中展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展国际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中展公司主体适格,但原告中展公司在第一项诉请中主张***政府支付拖欠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最终数额以鉴定造价结论为准),庭审中,原告又进一步明确诉讼主张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依托鉴定结论,换言之,原告的诉讼请求即申请司法鉴定,该诉请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展国际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