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西安高泰建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5民初884号 原告:西安高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大明宫建材家居市场石材A区。 法定代表人:高战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住西峰区市。 被告:**,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兰州金正监理公司庆阳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峰区南大街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正宁县民政局。住所地正宁县南二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西安高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高泰公司)与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中元公司)、正宁县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高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战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庆阳中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宁县民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高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庆阳中元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4608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欠款利息,在庭审中变更为判令被告***、**、庆阳中元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并放弃计算利息的请求;2.判令被告正宁县民政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庆阳中元公司签订石材施工(装饰)工程合同,由原告***宁县烈士陵园改扩建项目工程。该工程发包方是被告正宁县民政局,当时有负责人***签字确认,项目总承包方是被告庆阳中元公司,项目负责人是被告***。2014年4月26日,***同正宁县民政局负责人前来西安原告处洽谈报价事宜,在原告的石材报价表上签字确认,签订合同时由***(被告***弟弟)、被告**签字确认。该合同采用单价合同方式,具体工程量以完工后实际方量为准。该工程2014年6月20日开工,2014年8月30日竣工,工期70天。工程内容有:(一)纪念碑、纪念馆、管理用房外墙干挂砂岩;(二)砂岩雕刻浮雕安装;(三)***栏杆安装。2014年10月,原告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并经过发包方和承包方验收确认。经三方结算,该项目合同总价为1046088.37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庆阳中元公司支付原告500000元,2014年8月28日支付200000元,共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尚欠34608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互相推诿,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该工程2013年招标,2018年决算,2021年正宁县民政局给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正宁县民政局承诺今年6月底前给付清,但至今未支付。该工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是该项目监理。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下欠原告工程款双方结算后确认下欠300000元,该款应由正宁县民政局直接予以支付。 **辩称,其系正宁县民政局委托监理公司的监理人员,在履行监理职责过程在相关资料上签名,并不是施工方、建设方、采购方的主体,也与原告无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诉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承担案件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庆阳中元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其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的正宁县民政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其公司仅系名义承包人,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也全部由***负责支配,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 正宁县民政局辩称,其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合同上的责任和义务,为此其局对庆阳中元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和利息不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请求本院驳回原告针对正宁县民政局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西安高泰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石材报价表一份四页、石材结算单一页、石材材料单九页、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及***2022年7月20日签字确认的石材结算单一页,***提交的正宁县民政局关于对庆阳中元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一份,**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竣工验收人员签名一份及兰州金正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庆阳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正宁县民政局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3日,被告***挂靠庆阳中元公司与正宁县民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县烈士陵园改扩建项目工程。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之弟***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分包该工程的石材施工(装饰)部分,正宁县民政局作为发包方在该合同中签章同意。该合同采用单价合同方式,具体工程量以完工后实际方量为准。合同约定:工期自2014年6月20日开工,于2014年8月30日竣工,工期70天;工程内容包括:(一)纪念碑、纪念馆、管理用房外墙干挂砂岩;(二)砂岩雕刻浮雕安装;(三)***栏杆安装。2014年10月,原告完成施工内容。2015年8月工程结算后,原告施工工程款总计1046088.37元,***已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剩余工程款346088.00元一直未予支付。2022年7月20日***在原告提供的石材结算单签字确认下欠工程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与被告***之弟***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挂靠庆阳中元公司实施案涉工程项目,故庆阳中元公司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系正宁县民政局聘请的监理人员,虽在原告持有的相关证据或资料上签名,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案涉工程存在分包或转包关系,故对原告请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提交正宁县民政局关于对庆阳中元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证明正宁县民政局欠付其案涉工程款299992.62元,正宁县民政局认可欠付***案涉工程款99992.62元,因200000元工程款存在争议,故正宁县民政局在欠付工程款99992.62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西安高泰建材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00000元; 二、正宁县民政局在欠付***、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9992.62元范围内向西安高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西安高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0元,减半收取计3245元,由***、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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