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住庆阳市。 原审被告:***,男,1953年2月11日,住陕西省志丹县。 上诉人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2)甘1002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峰区人民法院(2022)甘1002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中元建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中元建司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中元建司与被上诉人***从未建立劳动关系,其在诉状中陈述的支付工资行为中元建司并不知情。****4#楼项目部系案外人***借中元建司名义施工承建,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是否聘用被上诉人***,或者即使存在聘用事实,双方关于工资如何协商、如何支付的,上诉人中元建司均不知情。而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中元建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由中元建司承担法律责任明显错误。二、本案不存在适用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连带责任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承诺或者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也不属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违规出借资质,并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不当。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元建司仅为名义承包人,工程的施工及管理均由***负责实施,***系实际施工人,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属于***的个人行为,在二者关系形成过程中,上诉人中元建司未施加任何影响,中元建司也从未向***支付任何款项,一审判决由中元建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当。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元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初,东新公司开发建设庆阳市****住宅小区,中元公司系承建单位。该工程4#楼的工程实际由***借用中元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雇佣***担任施工队长对4#楼工程进行施工,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施工结束后,***与***进行结算,***向***出具工资结算单,其载明劳务费共82000元。后***支付了72000元,下剩10000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为***施工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就劳务费已经进行了结算确认,***应按约定给***支付下欠的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中元公司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致***不能全额支付***的劳务费,中元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支付***劳务费10000元,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借用中元公司资质进行该工程4#建设施工,并雇佣***担任施工队长,施工结束后,***向***出具盖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工程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82000元,现已支付72000元,下剩10000元至今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元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致***不能全额支付***的劳务费。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中元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第六条规定:“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依照上述规定,部门规章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一审法院参照上述部门规章规定判处中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中元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逆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饶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