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1002执4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被执行人: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1)甘1002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6年2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承担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归款之日止的利息(已付利息50000元),案件受理费14592元,由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甘M361**号丰田海狮牌汽车、甘M0××**号丰田陆地巡洋舰牌汽车均进行了网络询价后,已对上述车辆进行第一次司法拍卖,现正在等待拍卖结果。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笫64条第(2)**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甘1002执44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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