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庆阳市西峰区鄢旗坳富强砖厂、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02民初1073号 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鄢旗坳富强砖厂,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鄢旗坳村。 法定代表人:***,该砖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5年1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告: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国际建材城D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男,1956年5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环县。 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鄢旗坳富强砖厂与被告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鄢旗坳富强砖厂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鄢旗坳富强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795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经原、被告约定,被告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机砖,用于其承建的恒美花园南14号楼工程,约定每块砖价格为0.125元,原告为被告供砖159600块,价值19950元,被告***验收后出具了加盖庆阳陇东建筑公司恒美花园南14号楼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第一批供砖100000块,该公司职工***于2003年9月6日出具了欠条,***于2003年9月9日支付该批砖款12000元,第二批供砖欠款7950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此案原告已于2019年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重新起诉,涉案标的由19950元变为79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03年该砖厂由***承包经营,当时原告不是诉讼标的物的所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所有砖款,只是找不到凭证了;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鄢旗坳富强砖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料单58张、欠条原件1份、证明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U盘1个;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依法提交了民事诉讼状1份、开庭传票1份;本院依法出示了(2019)甘1002民初780号民事卷宗中的开庭笔录1份及收款收据原件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10日至2003年9月9日,被告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美花园南14号楼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鄢旗坳富强砖厂共计购买机砖159600块,双方约定每块机砖的价格为0.125元,2003年9月6日,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美花园南14号楼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块机砖12000元的欠条,并承诺运完统一付清,2003年9月9日,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美花园南14号楼工程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的砖款,对下剩的7950元砖款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发生在2021年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鄢旗坳富强砖厂将砖块出售给被告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项目部,被告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鄢旗坳富强砖厂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鄢旗坳富强砖厂要求被告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砖款79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被告***虽然是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美花园南14号楼工程项目部经理,但其购买机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行为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提供了证明及通话录音,证实多次向被告催要砖款的事实,故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亦辩称已向原告付清了砖款,未提供证据证实,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鄢旗坳富强砖厂支付砖款7950元; 二、驳回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鄢旗坳富强砖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元,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鄢旗坳富强砖厂负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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