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02民初2480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代理人:***,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国际建材城D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84年6月29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原告***与被告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土方费用29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显胜实验学校教学楼工程用土协议》,被告***系被告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用土负责人,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工地两天之内供土7000立方米,每立方米15元,共计105000元,土方按时供完后,被告给付税款及土方费用的70%,剩余30%款项在30个工作日内付清,截止2022年7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账表,表中载明尚有295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是被告***挂靠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用土协议,其公司对用土数量及结算均不清楚。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显胜实验学校教学楼工程用土协议1份、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欠款单复印件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显胜实验学校教学楼工程用土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两天内供土7000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为15元,共计105000元,土地按时供完后,由被告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预付运土费10000元,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由被告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税款及土方费用的70%(包括预付的10000元),其余30%款项在30个工作日后一次性付清,被告***作为被告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土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2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于2017年10月,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用土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土方,原告***与被告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土方后,被告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剩余29500元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土方费用29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在《显胜实验学校教学楼工程用土协议》上签字,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方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是被告***挂靠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用土协议,其公司对用土数量及结算均不清楚,被告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内部挂靠协议,并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被告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土方费用29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庆阳陇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6元,由原告***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