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宁0122执79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227787637H。
法定代表人:杨某。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宁0122民初6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共计812991.57元。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0530元,执行标的共计823521.57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宁01破申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1)宁0122民初67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魏恺轩
审 判 员 丁 丹
审 判 员 马 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飞
书 记 员 田玉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