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民终1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
负责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系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系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上诉人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房交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1)宁038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交中心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1)宁038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改变一审判决中关于由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判决内容;2.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3.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错误。2012年5月,被上诉人长城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案涉工程,并与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施了组织施工、直接开具发票收取工程款或者书面委托支付工程款、参与工程验收、工程决算、签署工程质量保修文件、工程竣工备案等自工程投标到竣工备案的全部法律行为,是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工程承包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违背客观事实。被上诉人**确实是该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工作,但他是长城公司的工作人员还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不影响上诉人与长城公司之间合法的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无论是领取工程款还是参与工程决算,都持有长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系代表长城公司在授权委托的范围内履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将导致案涉工程从投标到竣工备案过程中,长城公司签署的所有文件均无效,**也无法索要工程款、享受企业管理费、获取劳保基金。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终身责任也没有承担主体。至于上诉人反诉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支付垫付维修费及电费,仅是因为**是以原告身份起诉主张工程款的,长城公司也是被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反诉推断上诉人亦认可合同的相对方为**错误。二、上诉人实际向长城公司支付了其中的404500元工程款。2014年12月17日,上诉人依据长城公司的委托支付函和工程款发票,向宁夏塞上湖城拍卖有限公司支付404500元,用于支付**通过拍卖程序竞得的青铜峡市韵欣苑39号房房款。但因下剩房款尚未交清,该房屋至今闲置,一审判决仅凭宁夏塞上湖城拍卖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份出具的没有出具人签名的《情况说明》,否定了上诉人己经实际支付404500元工程款的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要求支付垫付电费、维修费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2012年,按照临时用电管理,供电部门要求一个小区只能装一块电表,临时用电和施工队不可分,只能按照建筑面积进行分摊,当时施工企业由于资金紧张,上诉人己将所有电费全部上缴供电部门,随后根据用电情况将电费全部按施工企业的工程建筑面积进了分摊,在给施工队支付工程款时,按分摊电费进行缴纳。在当时的特定条件下,多个工地同时开工,电费计量方法简单是事实,施工单位用电也是事实,大部分施工单位依据上诉人分摊的电费予以交纳也是事实。在其他案件中,法院均支持了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应该同案同判,类案类判。案涉工程交工后在使用过程中,会出现多种质量问题,业主找上诉人进行维修,上诉人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怠予维修,上诉人只好安排其他人员进行维修,产生了实际的维修费。此类维修费用在其他案件中均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四、一审法院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判决不符合规定被上诉人起诉标的396578.01元,交纳案件受理费7249元。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求310532.78元,但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上诉人负担,不公平,也不符合诉讼费分担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国有财产的安全。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不明确,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请没有明确是指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还是上诉人承担部分支付责任,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正确。经一审法院查明,**系挂靠长城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中标、组织人工、材料、机械施工、到最后的结算、审核定案、付款等,均由**完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规定,应当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照无效合同获取工程款。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通过合理方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因上诉人并未将404500元实际支付至宁夏塞上湖城拍卖公司用于被上诉人**购买韵欣苑39号房屋,且将上述404500元通知拍卖公司用于其他事项。最终才导致了**在将近十年的时间,既无法拿到工程款、亦无法拿到抵顶房产。上述404500元工程款案的付款方式是抵顶,现抵顶没有完成,一审判决上诉人房交中心支付下剩工程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关于上诉人反诉的问题。维修费方面,上诉人虽然提交了部分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证据,但并未提交发生维修事项后,通知**或长城公司的证据,也未提交经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拒不维修的证据,且该工程为2012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大部分维修发生日期已过维修期,故维修费不应被支持。电费方面,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电费总额,且证据为上诉人单方制作,故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
**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396578.01元(其中工程款310532.78元、利息86045.23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暂计至2021年2月24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后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房交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房交中心作为反诉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原告提出的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承担任何责任,结算工程款为3031657.78元,扣除劳保基金88300.78元,应付2943357元,已付3125625元;2.**支付房交中心维修费1918.97元、电费22617元,退还工程款182268元,合计206803.97元;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6日,长城公司中标青铜峡市2012年保障性住房、农民安置房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八标段工程。2012年5月9日,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后更名为房交中心)与长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房交中心将2012年青铜峡市保障性住房及农民安置房53#楼八标段发包长城公司;承包范围按照图纸设计及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3196795.73元,按国家建设工程规范的现状调整;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留5%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该合同由原告以项目部经理的名义与房交中心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用长城公司资质实际施工。2012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目前,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房交中心于2012年8月8日支付50万元、9月24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2月8日支付70万元、11月17日支付50万元、2014年12月17日支付21125元。2013年4月29日,为处置存量房产、化解工程债务,青铜峡市财政局委托宁夏塞上湖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韵欣苑、惠泽园、兰馨苑三小区99套营业房,由原告在内的其他债权人以工程款购买前述营业房。2013年8月15日,**与宁夏塞上湖城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竞买协议一份,约定:8月17日举办拍卖会,竞买青铜峡市韵欣苑39号经营性用房一套;**交纳保证金2万元;标的转移占有以双方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为准。次日,**交纳保证金并委托其子唐小辉参与拍卖事宜。8月17日,唐小辉与宁夏塞上湖城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唐小辉通过竞价,买得青铜峡市韵欣苑39号营业房,成交价623245.8元;买受人应当在9月5日前支付成交价款,逾期5日未支付全部价款的,视为不接受拍卖成交标的物。2014年7月7日,宁夏塞上湖城拍卖有限公司退还**与唐小辉拍卖保证金2万元。2014年12月17日,长城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一份,载明:公司欠唐小辉人工及材料款404500元,委托房交中心将工程款404500元直接支付宁夏塞上湖城拍卖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唐小辉购买韵欣苑小区39号商贸房房款。**与唐小辉在经办人处签字。同日,**在长城公司签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房交中心垫付工程款425625元(包含代付房款404500元及12月17日支付的21125元)。2014年12月25日,房交中心申请财政资金404500元直接支付宁夏塞上湖城拍卖有限公司,用于支付长城公司2012年经适房工程款,并备注“八标段5#楼,**”。当日,**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2017年5月18日,原告在工程款支付明细单中签字确认:截止2017年3月27日,房交中心已付工程款计3125625元(包含2014年12月8日404500元、12月17日21125元),长城公司在支付明细单据中加盖公司印章。庭审中,房交中心亦提交该明细表,且在工程款404500元后备注“代付房款”。2020年12月25日,长城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现全权委托**代表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针对2012年青铜峡市保障性住房及农民安置房5#八标段工程进行核对、核算,并有权确认最终的决算价格。同时授权**代表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领取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如存在超付工程款,超付工程款由**向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退还”。2020年12月26日,宁夏塞上湖城拍卖有限公司就99套营业房的拍卖情况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显示拍卖已结束7年,公司未能协调政府相关部门解决完成拍卖的首位工作。2020年12月30日,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房交中心委托就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并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定案表载明审定结算造价3031657.78元(其中投标内劳保基金报审、审定金额均为0元)。报审材料及审核定案表中,原告在施工单位意见栏签名并加盖长城公司印章。2021年4月26日,宁夏塞上湖城拍卖有限公司就房交中心未能给**办理青铜峡市韵欣苑39号营业房产权登记一事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2013年4月,政府为消化存量房产、化解拖欠的工程债务,由青铜峡市财政局委托该公司拍卖韵欣苑、兰馨苑、惠泽园小区的营业房。2.该公司收到房交中心转款4363416元,但房交中心未能明确其中一笔404500元系为何人代缴;**房屋总计款623245.8元,房交中心未拨付该房款,**亦未交纳。房交中心叫停办理该房的手续,并通知该公司将404500元房款转至他人拍卖款。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房交中心委托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就兰馨苑5号楼工程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272.79元。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房交中心委托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就兰馨苑5号楼工程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646.1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房交中心、长城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二、案涉工程款支付的对象和欠付的数额如何认定;三、维修费及电费如何承担。关于房交中心、长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从合同缔结情况方面看,房交中心虽与长城公司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案涉工程由**与房交中心接洽承揽、合同权利义务实际系**个人与房交中心达成。长城公司后又出具委托书,授权**核算工程款并确认最终的决算价款,甚至授权**领取工程款及退还超付工程款。从合同履行情况方面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全程负责施工人员的组织管理、资金材料的投入及工程款的核算、结算工作。房交中心在反诉中也是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支付垫付的维修费用与电费,说明房交中心亦认可合同的相对方为**。综上,长城公司与房交中心签订施工合同,实际是将其施工资质出借于**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长城公司与房交中心并无签订、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不存在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长城公司出借建筑资质给无施工资质的**承建案涉工程,破坏建筑市场秩序,亦应予以否定性评价。**为借用长城公司资质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的对象和欠付的数额问题。如前所述,**借用长城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不存在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实际施工人**可以自己名义向房交中心主张工程价款。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有意以工程款购买营业房的方式结清工程价款,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房交中心并未注明代付款项的用途等因素,导致原告并未取得拍卖的房产,房交中心亦已将垫付的404500元通知拍卖公司用于其他事项。本案中,房交中心与**均认可工程审定结算造价3031657.78元,房交中心认为已付价款3125625元(包含转账支付计2721125元、支付拍卖房屋价款404500元),**认可已付价款2721125元,对代付的拍卖价款不予认可。因房交中心并未代原告实际支付拍卖价款,故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支付工程价款310532.78元(3031657.78元-272112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一直在协商寻求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方法,但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房交中心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21年3月5日开始按年利率3.85%计付。关于维修费及电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房交中心提交的证据显示,维修项目多系楼宇灯控、电路、分水器、水表、管道井球阀等。本案合同虽无效,但根据建筑市场质量保修责任的习惯规定,上述设备的保修期一般为2年。房交中心虽提交于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委托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就兰馨苑5号楼工程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但并未提交原告在接到通知后未履行维修义务的相关证据。综上,对于房交中心委托维修公司产生的维修费,一是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14日经竣工验收,大部分维修费发生的日期已过维修期;二是房交中心并不能举证证实原告怠于或拒绝履行维修义务,故对房交中心主张的维修费不予支持。房交中心要求**支付施工期间产生的用电费用,但其提交的电费统计分摊表系单方制作,且没有提交施工期间的用电总费用、各用电主体的施工量、已垫付电费的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房交中心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另外,房交中心反诉请求第一项实为对**诉求的辩解意见。第二项诉求中要求退还工程款182268元,前述已论述案涉工程总价款、被告房交中心已付价款及未付价款,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房交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剩余工程价款310532.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房交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房交中心负担;反诉受理费220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房交中心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查案卷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已付清;三、维修费及电费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上诉人房交中心虽与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工程实际系被上诉人**接洽承揽、组织施工,工程款亦由上诉人房交中心与被上诉人**结算,并由被上诉人**直接领取,被上诉人长城公司也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认定被上诉人**实际系借用长城公司的资质和名义施工,上诉人房交中心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房交中心之间就该合同的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基于这些法律关系可以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具体到本案而言,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上诉人房交中心亦未就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持有长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上诉人房交中心应当履行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房交中心向被上诉人**向请求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二。如上所述,上诉人房交中心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价款。本案中,2020年12月30日,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定案表载明审定结算造价3031657.78元,上诉人房交中心和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现上诉人房交中心和被上诉人**对已付工程款2721125元均予以认可,主要争议在于案涉404500元工程款项是否已通过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完毕。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房交中心与被上诉人**协商达成了以韵欣苑39号房屋抵顶下剩工程款的口头协议,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房交中心虽向宁夏塞上湖城拍卖有限公司拨付了404500元款项,但从宁夏塞上湖城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取得房产,上诉人房交中心亦将垫付的404500元通知宁夏塞上湖城拍卖有限公司用于其他事项,故上述抵顶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案涉404500元工程款项亦未实际支付,上诉人房交中心应当履行支付下剩工程价款310532.78元的义务。
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房交中心虽提交了对兰馨苑5号楼工程进行维修以及产生维修费用的相关证据,并在庭审中主张已电话通知施工方进行维修,但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上诉人房交中心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要求被上诉人**或长城公司进行维修以及二被上诉人对维修项目和维修费用进行确认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房交中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施工期间的电费的上诉理由。经核,上诉人房交中心提交的《兰馨苑A区电费统计表(2012年安置房项目-兰馨苑)》其单方制作,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且上诉人房交中心亦未提交缴纳电费的相关凭证或者施工期间的用电总量、各用电主体施工量等证据予以补强证实被上诉人**应支付的用电费用,亦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房交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分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249元,由上诉人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负担5565元,被上诉人**负担1684元;反诉受理费2201元,由上诉人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02元,由上诉人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芬
审 判 员     艾进春
审 判 员     侯士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静
书 记 员     马少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