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05民初1733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强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壮壮,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886号。
法定代表人:杨相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与被告***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长城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被告***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华、李壮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长城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夏长城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4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3.85%计算自2015年8月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3192元);2.***鼎公司在欠付宁夏长城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宁夏长城建筑公司欠付***的上述工程款债务及利息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鼎公司、宁夏长城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鼎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西夏区芦花洲安置区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宁夏长城建筑公司施工。后***组织工人给宁夏长城建筑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的部分零星工程,并向工地供应相应的砂石料、空心砖等建筑材料,***向***出具了相应的结算凭证,***鼎公司、宁夏长城建筑公司、***陆续向***支付部分涉案工程款。至今***鼎公司、宁夏长城建筑公司、***仍欠付部分材料款及劳务费。宁夏长城建筑公司以***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向***支付上述款项,***认为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宁夏长城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向其支付款项及利息,***鼎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鼎公司辩称,1.***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代建方,对于宁夏长城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2.本案从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可以看出,***与宁夏长城建筑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还存在供应建筑材料的行为,本案所诉标的是包含了供应建筑材料的货款,因此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第一种是***基于与宁夏长城建筑公司、***所产生的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第二种是基于***向宁夏长城建筑公司、***供应建筑材料所形成的供货合同所欠的货款。二者应当区分开严格使用合同的相对性,***就欠付的劳务费及材料款部分向***鼎公司提出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涉案工程未交付,尚未进行竣工验收,***鼎公司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了工程款且已经超付,截至目前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宁夏长城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辩称,宁夏长城建筑公司确实欠付***工程款,但这是他们双方的债务,***作为当时宁夏长城建筑公司的员工不应该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鼎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银川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西夏区芦花洲安置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且***鼎公司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承诺书》1份、《协议》1份、结算单7张、情况说明4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因未显示对方户名,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2.***鼎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委托代建合同书》各1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鼎公司(发包人)与宁夏长城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宁夏长城建筑公司承包建设西夏区芦花洲安置区22#-27#楼工程。后宁夏长城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系涉案工程宁夏长城建筑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
2013年5月20日,案外人杨桂平向案外人周军出具《2012年周军供芦花项目沙石结算》,显示按照合同结算货款共计21203元,原始单12份已收回。2013年11月12日,案外人李志忠、杨旭出具《结算单》1张,显示22#、23#楼空心砖、砂子、水泥小标砖货款共计367367.55元。2013年11月17日,案外人李志忠出具《结算单》1张,显示22#、23#楼空心砖、砂子共计货款8481元。2014年7月7日,案外人杨桂平向***出具《2014年周军供芦花项目沙空心砖、租铲车结算》,显示按合同结算款项共计130065元,原始单已收回。2014年9月12日,宁夏长城建筑公司向***出具《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班组结算定案单》,显示应付***机械费用13840元,***在项目经理处签字。2015年3月26日,案外人杨桂平向***出具《2014年***供芦花标砖结算》,显示货款共计4567元,原始单3份已收回。2015年8月8日,宁夏长城建筑公司向案外人周红出具《工程预(结)算造价审查定案单》,显示应付机械费4200元,***在主管经理处签字。
2013年8月30日,***与案外人王存然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我***代表长城建筑公司向芦花工地砖、沙供货方承诺:在2013年9月15日之前向供货方支付贰拾万元货款,如果长城公司不能按时兑现,工地将自动停止一切作业。”2014年4月5日,宁夏长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相林、管理人员***与案外人周军签订《协议》1份,载明“长城公司杨总就芦花工地与砂子供方周军等5人对2014年付款达成以下协议:1.在2014年4月15日长城公司支付砂款20万。2.在5月份(25号以前)支付款30万。3.剩下余款将在6月底进行结算完后支付。注:在施工期间供方不得随意停供砂子,包扩杨宗奇所建23#楼所用。长城公司如不能按约定支付,每推一天,长城公司将承担违约金5000元(伍仟元整)。”
***自认宁夏长城建筑公司共向其支付790000元,其提交的2014年7月7日《2014年周军供芦花项目空心砖、租铲车结算》中的130065元已经支付,当庭提交的其他结算单中的款项至今未付,《承诺书》及《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包含在结算单中。***当庭陈述案外人杨桂平系宁夏长城建筑公司会计,案外人李志忠、杨旭系涉案工程22#、23#楼现场负责人,同时认可***与案外人周军、周红、陆锋、马永锋共同向涉案工程供货并提供部分垃圾清运、机械装载劳务的事实。
另查明,案外人周军、周红、陆锋、马永锋出具情况说明并经本院询问,均认可与***共同向宁夏长城建筑公司供货或提供劳务,并委托***参与诉讼,诉讼后由五人自行处理内部分配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案外人周军、周红、陆锋、马永锋共同向宁夏长城建筑公司供货并提供垃圾清运、机械装载的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宁夏长城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向***等人出具的结算单及***的陈述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宁夏长城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向***、案外人周军、周红、陆锋、马永锋支付货款及劳务费共计419658.55元(21203元+367367.55元+13840元+8481元+4567元+4200元)。关于***要求宁夏长城建筑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15年8月8日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6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宁夏长城建筑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及劳务费的行为会对***等人造成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90655.44元(419658.55元×3.85%÷365天×2048天)。因案外人周军、周红、陆锋、马永锋同意***以个人名义就涉案款项提起本次诉讼,待款项要回后五人再进行内部分配,故***提起本次诉讼主体适格。关于***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为宁夏长城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其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买卖合同及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鼎公司在欠付宁夏长城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请的是货款及劳务费,合同相对方均为宁夏长城建筑公司,要求***鼎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及劳务费共计419658.55元、利息90655.44元,合计510313.9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6元,由***负担924元,由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32元;公告费300元,由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琪
人民陪审员 颜淑芹
人民陪审员 黎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刘夕源
书 记 员 王小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告知书效力等同于执行通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