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1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执703号
申请执行人:**1,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代理人:马某、赵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关于**1与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宁0121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1支付劳务费248813.00、案件受理费2516.00元、执行费3632.00元,共计254961.00元。但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券、保险、民政、工商、车辆、房产、网络资金、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于2021年3月10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号金杯牌汽车、×××号奥迪牌汽车、×××号长城牌汽车;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号东风牌汽车已转出,被执行人所有的×××号美亚牌汽车已注销;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区办公室的房产已于2019年12月25日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登记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故无法对该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对于上述已查封财产,申请执行人**1暂不提起评估、拍卖措施,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1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胡冬云
审判员  安 冉
审判员  姚建欣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涛
《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